根据梁聪律师团队办理过的大量离婚纠纷案件来看,在经济发达地区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并不少见,且呈现逐渐增多的趋势。
资合性的公司股权较好分割,简单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份额占有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能解决大部分的问题。但是人合性较强的公司股权分割起来就相对麻烦,法院在处理此类公司的股权分割时不仅需要考虑股权背后的人身利益和团体利益,也更加着重于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相关条款来考虑处理。
实践中,夫妻双方虽然共同拥有公司股份,但是为了方便管理,大多情况下都是登记在其中一人的名下,由善于管理公司经营的其中一方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务。事实上判断毫无疑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离婚诉讼时要面临各种程序,很多当事人就慌了神,对股权分割如何处理一头雾水。
早年,余某与汪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后建立婚姻关系。后两人因为长期争吵、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当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了位于新余市某处两人各持一半产权的房屋在还清按揭后一个月内过户双方女儿的名下,但并未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玉丰公司15%的股权作出约定,故余某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分割汪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经查明,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五名,其中汪某甲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2016年4月12日,玉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东汪某乙、胡某、汪某丙、汪某丁不同意余某成为玉丰公司股东,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胡某表示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份。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江西省玉丰种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书并未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进行处理,现余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股权,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汪某甲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协议离婚之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且在离婚协议书中也载明了双方无共同债权,故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其个人所负债务形成的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玉丰公司15%的股权系其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汪某甲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该财产属于汪某甲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汪某甲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要求分得股权并成为股东的诉请,现汪某甲表示原告分割股权的同时要求其承担债务,据此应视为汪某甲同意原告成为股东,而股东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既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又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其同意转让,故原告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股权的分割问题,本院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认为原、被告应各得7.5%。
律师分析
在该案中,原告余某的诉求为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登记在汪某甲名下的玉丰公司15%的股权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余某的诉求,余某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玉丰公司的股权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由于玉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质比其他类型的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的更换和股权的转让要考虑到人合性和资合性双重属性,股东的身份、条件、资历、法人人格等条件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严格的考虑,股份流转还要受《公司法》的规定有一定的限制。
所以余某要求分割并成为玉丰公司的股东前提是得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以上案例事实可以看到,玉丰公司的三位股东均不同意余某成为股东,但又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玉丰公司的股权可以视为同意转让,余某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玉丰公司7.5%的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
以下,梁聪律师团队根据实务经验将三种主要公司性质股权分割的规定进行了总结以供参考。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总结:
1.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另一方,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则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离婚时人民法院可以就转让出资额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涉及独资企业股权的分割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相关规定总结:
1. 夫妻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可以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将评估所得的价值由主张经营企业的一方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2. 夫妻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双方可以针对企业进行竞价,竞价所得的价值由取得企业经营权的一方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3. 夫妻双方均不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可以按照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偿还相应的债务和支付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后,夫妻之间按照比例或者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原则进行分割。若夫妻双方仅仅是不愿意与对方一起共同经营企业,则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立的则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企业分立;
涉及合伙企业股权的分割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总结:
1. 夫妻一方要求成为合伙企业股东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可以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 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合伙企业的股权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又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了优先受让权的,则可以对转让所得的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分割;
3. 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股份份额,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股份份额后所获得的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分割;
4. 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又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且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股份份额,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主张分割股份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要分割股权就避免不了涉及股权价值,股权价值到底如何确定呢?
实践上基本采取的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专业机构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值等方式进行确定。
上述总结的股权分割相关规定都只是仅仅包括股权本身的价值,而不包括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在离婚诉讼中,一旦涉及股权分割问题的纠纷,法院则会对股权分为两部分继续考虑,一是股权本身,二是股权的收益。因此,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纠纷既要处理好股权的问题,也要处理好财产分割的问题。而财产分割处理起来原本就要慎之又慎,股权分割就更加的错综复杂,必然牵涉到其他的部门法,建议想要分割股权的当事人,提前咨询律师,做好诉讼前的策略和证据准备,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向律师请教合适的应对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