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基于各式各样原因的考虑,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现象并不少见。那么,对于如此情况下的房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能否主张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
郭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郭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婚生子李某龙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双方未成年儿子李某龙的名下。郭某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认为该房屋属于赠与孩子李某龙的财产,应归李某龙所有。
其实,对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物权法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来确定,属于父母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夫妻双方无权分割;另一种观点是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种的观点主要基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局限于不动产登记制度,而是根据夫妻双方对于该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如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对子女的赠与,该房产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上述案例的法院判决,我们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如此的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问题时,重点审查了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中,李某郭某夫妻双方确认该房产系对双方儿子郭某龙的赠与,属于郭某龙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深圳地区,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也就是说,当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深圳地区的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予处理,需要当事人另案起诉,主张该房产的分割。
总结,对于如此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在司法审判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一种是基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该房产的归属,如若不是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将作为夫妻共同财分割。但是,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会重点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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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笔者始终认为,结婚是人生大事,离婚也不例外。作为离婚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处理好自己的人生大事,需要将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来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