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有“三年之痛、五年之冷、七年之痒、十年之伤”一说,在柴米油盐的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会面临着各式各样的困难或是诱惑。如果一旦抵挡不住,一方或双方难免出现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其中就包括暧昧、撩骚、出轨、同居等行为。为避免出现这样的行为,不少夫妻就会签订书面的“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一般是情侣或夫妻之间为了维系双方感情稳定,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双方不得违反伴侣间的忠诚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的过错方将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金钱义务。生活中常常以保证书、忠诚协议、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那么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目前,关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尚存在争议,分为两种观点。
主张无效的观点认为:夫妻忠诚义务只是道德上的要求,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方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主张有效的观点认为:“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忠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忠诚协议”是一种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笔者看来,笔者更为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是“忠诚协议”有效的的观点。笔者认为基于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而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是夫妻双方的合意,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只要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接下来让笔者为大家介绍一个真实案例,一起来看看司法实践中的“夫妻忠诚协议”。
案号:(2019)川01民终1078号
在婚姻存续期间,杨某与刘某签订《婚内忠诚协议书》约定:“……3、若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经语音、图片、视频、网络短信等其他方式被证明出现精神或肉体出轨的不忠诚现象(包括但不限于婚外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同居、重婚等行为)或对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行为的,过错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同时,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按此约定内容执行:男方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成都市XX区xx路15号万基xx2栋X单元XXXX号房产;男女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目前为10万元;……6、男女双方完全认可、理解本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自愿按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刘某、杨某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受欺诈、显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故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案例中的夫妻忠诚协议的请求;同时,在(2018)黔01民终5882号、(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等真实案件中,同样也是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请求。可见近年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忠诚协议”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明,基本上从最早的认为“忠诚义务属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慢慢转变为“忠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如无无效事由,应受法律保护”。
那么,要如何签署一份有效的“夫妻忠诚协议”呢?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1.需要在夫妻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签订;尽量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后签署“夫妻忠诚协议”;
2. 协议内容尽量具体化;一旦发生协议中涉及的不忠行为,不容易发生歧义,同时也为法官提供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参考;
3.协议不得限制和剥夺人的人身权利;如若协议中存在剥夺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探视权等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4.协议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总结,虽说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效力目前尚存争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司法审判对它的态度越来越明朗。
写在最后,笔者认为,婚姻生活不是本来就是天造地设的,需要靠着每一方的努力和呵护,婚姻才能得以幸福美满,使用“忠诚协议”保护好自己的婚姻,也不失为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