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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谭爱心:“青春损失费”有没有法律依据?

同居关系结束后,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补偿纠纷并不少见。那么,“青春损失费”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可见,在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上述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同居关系并不能依据该法条主张。

首先,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不适用上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次,“青春损失费”根本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词汇,我国法律中没有相关的规定;再者,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的“青春损失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之内。可见,“青春损失费”一般来说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接下来一起来看两个案例,大家一起来“找找茬”。

案号1:(2013)虹民初字第731号

2012年5月,小梅认识了在广告公司工作的小强,在相恋了近一年后双方在小强的老家办了酒席,同居在了一起,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因为生活压力大,双方感觉也还年轻,因此没有要孩子,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在工作中,小强又认识了同单位的业务员小倩,而且背着小梅和小倩偷偷好了起来。半年后,小强向小梅提出离婚。小梅一时受不了,认为自己受骗了,没想到自己一片痴心换来了一场空。小梅遂向法院起诉索要“青春损失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梅的情况在法律上不能称之为结婚,而是一种非婚同居状态。这种情况不受《婚姻法》保护,小梅和小强之间不存在离婚问题,而是解除同居关系。

案号2:(2013)崇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金某在2011年与被告张某相识后开始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被告张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曾多次为此争吵,被告对原告非骂即打,多次提出分手。原告金某因做过两次人流手术,考虑到以后可能不能生育,故不同意分手,而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打击,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6月7日同意与被告分手。原、被告双方为此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补偿金某5年的青春费人民币3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青春补偿费协议,是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遂判决张某支付金某5年的青春费3万元。

经过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以下要点:

1.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般来说“青春损失费”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其本身就不是一个法律词汇;

2.简单来说,同居分手是双方的自由,一方无权向另一方请求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3.但如双方在分手前后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予补偿,则在一方不支付的情况下,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请求是有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的。

鉴于如此情况,笔者有以下三点建议分享给大家:

1.尽可能地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始夫妻生活

作为女性,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来保护女性的权益。

2.在同居关系中,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补偿金

看完本文,大家应该知道,向法院诉求“青春损失费”是不会得支持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固定对方给予自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求,一般也会得到法院的认可。

3.协议不能出现“青春损失费”等字眼,建议寻找专业律师代书

协议之所以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是基于协议的契约精神,协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如此协议的补偿金,本质上是大众心里所理解的“青春损失费”的意思,但是该协议书不能出现“青春损失费”之类的字眼,否则容易导致协议无效。建议大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进行代书,避免因草拟不规范导致协议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