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后,获得小孩抚养权的一方往往承担起直接抚养小孩的责任,而未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对于在北上广深打拼的年轻一代,出于各种原因,在笔者团队接触的抚养权纠纷案件中,时不时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获得小孩抚养权,在自己继续留在城市打拼的同时,将小孩送回老家接受教育或生活,未获得小孩抚养权的一方或因为觉得自己的探望权受限,或觉得自己有能力在生活的城市给小孩更好的抚养条件,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呢?
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的基础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于小孩抚养权的首次判决还是之后变更,法院都是基于最好保护小孩利益的角度,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来做最终的判断。
而对于直接抚养人而言,是否在地理位置上,一定需要将小孩带在身边抚养,才算尽到抚养义务,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笔者的观点是,直接抚养人能够与小孩一起生活,小孩在直接抚养人长期工作生活的城市上学固然是最符合“直接抚养”的定义,但是并非必须。
在生活节奏如此快捷的时代,对于选择将小孩留在身边的父母,为了更好地兼顾工作和家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聘用家政或保姆来帮助照顾小孩,而属于父母与子女的亲子时光也往往被挤压的极其严重。
在这种情况下,将小孩暂时交由老家已退休的爷爷奶奶抚养,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另一方面,借助当今发达的交通、通信条件,抚养人更是可以做到平时与小孩形影不离,重要节日身边陪伴。
在司法实践中,可查询到的具备参考意义的相关司法判例并不算多。
在广东高院公布的2017年变更抚养权关系案例中,刘某因与被申请人伍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案件背景为:刘某与伍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孩的抚养权归刘某所有。刘某离婚后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却将小孩送回湖南长沙老家上幼儿园,由其父母、姐姐代为抚养。伍某因此以刘某无法直接抚养教育小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伍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
案件上到广东高院,高院在仔细审查刘某的再审申请后,最终认为:鉴于刘某离婚后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却将小孩送回湖南省长沙市上幼儿园,由其父母及姐姐代为照顾,不仅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也妨碍了伍某履行教育等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需要将小孩交由他人代为抚养的情形,在伍某目前具备抚养能力及意愿,而刘某无法直接抚养、教育小孩的情况下,应由伍某履行直接抚养、教育小孩义务,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虽列举了几种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但也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子女抚养关系,关键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子女抚养做出调整,并未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文书并未公布上网,案件的具体情况我们不得而知,而在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中,广东高院引用了《意见》中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兜底条款“其他正当理由”。由于这种兜底条款给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诉讼双方而言,向法庭进行举证和论述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