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诉讼请求
王某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赠与隋某人民币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抖音后台数据为准)的行为无效;2.判令隋某将受赠的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抖音后台数据为准)返还给王某;3.本案诉讼费由隋某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隋某是抖音入驻主播。
2019年6月,孙某注册成为抖音用户,先后在抖音平台充值5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抖音币,向多位抖音主播赠送礼物,其中向隋某赠送礼物金额达35万元左右(隋某自认30万元左右),后孙某妻子即王某发现孙某在抖音充值的行为并就向抖音主播赠送提出异议,致电有关受赠人员,要求退款,隋某退还孙某5万元。
王某认为隋某需全部退款,未得到隋某同意,王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虽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但存在事实的赠与,该赠与行为不是存在于王某与隋某之间,而是存在于隋某、孙某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旦赠与人转移财产权,赠与合同就完成,赠与人不可以撤销。
再看孙某是否无权处分赠与的财产。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未提供其与妻子财产“约定财产制”,可以认为他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现金系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判断财产的性质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处分行为不能因其不知情而随意主张无效,一般可以向擅自处分人主张赔偿。
第三,处分共有财产人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是否正常的人。如果是,当日处分无效,但孙某不属于以上情形。
第四,处分人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该行为。
因此,孙某向隋某赠与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王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王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部分。
1.隋某明确知晓孙某赠与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显示,孙某给隋某在抖音的留言:“唉,最近加班的厉害,经常被老婆骂”,以及孙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在与隋某的交往过程中明确告知过其有家室,可以充分证明隋某知晓孙某为已婚人士,其赠与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2.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如果隋某与孙某仅仅是普通的网友关系,孙某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动机将如此大额的资金赠与给隋某。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显示,隋某的抖音页面中,有数个隋某与孙某的公开留言。隋某在几千条留言中,单单与孙某互相留言,且文字描述极其暧昧,加上一审已查明的基础事实,即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和持续赠与行为,在隋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及其衍生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从社会经验规则推定,其与隋某存在特殊的异性关系,即不正当关系。且隋某在明知孙某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孙某进行交往,接受大量赠与,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3.民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本来在法律规定上就没有明确的解释及说明,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的公民,更难以用详尽的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但是,上诉人认为,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线上、线下的暧昧关系,即通过抖音页面公开留言内容、互赠礼物的行为、频繁的微信以及电话联系等种种行为,明显可以看出,隋某通过暧昧手段,达到让孙某主动自愿将大额资产赠送给她的目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违背的,当然有违公序良俗。
4.虽然孙某赠与给隋某的财物系虚拟资产,但可以通过抖音平台兑换成相应现金,因此本质上与赠与房屋、汽车等有形物没有区别。如果该类行为合法有效,婚内转移财产的行为则可以通过类似抖音等平台任意发生,且均得到法律保护,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利于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综上,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同时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已严重破坏上诉人与孙某之间的婚姻关系,隋某理直气壮的接受赠与的态度及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二、法律适用部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明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孙某赠与隋某的财产显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孙某无权单方处分,同时根据常识,该等赠与行为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隋某明知孙某与他人有夫妻关系,仍接受赠与,主观有恶意,亦非善意第三人,孙某对隋某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当属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孙某基于不正当目的向隋某赠与大量财产,是为了获得法律或道德不允许的与隋某之间建立并保持不正当关系。究其主观动机,其深层次的目标已然违反公序良俗。同时在明知孙某有家室的情况下,隋某仍与孙某进行交往接受大量赠与,其行为亦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
3.本案的实质上是在无权处分基础上的赠与行为,包含赠与以及无权处分两个法律关系,而基本法律关系是无权处分,第二层次的法律关系才适用赠与,即先发生一个无权处分行为,再发生一个赠与行为,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或者行为,在所有权人追认或者同意前,效力存在瑕疵。
4.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现金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是不能判断财产的性质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行为不能因其不知情而随意主张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本案因为赠与标的为现金(虚拟资产)等普通物而财产共有人无权撤销,则忽略了一个大前提,即本案的赠与行为能不能撤销,重点不在于赠与的物是普通物还是特定物,而在于该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无权处分是否有效,显然此类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赠与行为,无论是传统类型的房屋、汽车等赠与,还是互联网时代的虚拟货币、虚拟资产等赠与,本质上都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如果该类行为受法律保护,那么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大额现金、虚拟资产通过赠与形式转移,都无法追回,《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将会被架空。
被上诉人辩称
隋某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事实认定部分。
1.隋某知晓孙某有老婆,无法证明隋某知晓孙某处分的必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诉理由。
2.隋某与孙某是主播与粉丝之间的正常互动,并非如上诉人所称是不正当男女关系。(1)刷礼物消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抖音每天礼物金额上亿,难道都有不正当关系?(2)隋某在视频下方对粉丝的回复并非仅仅针对孙某,属于随机与粉丝进行互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3)上诉人认为的暧昧关系仅是其单方面认定。(4)上诉人所称可能会给婚内转移财产提供便利,使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没有实质意义。有失偏颇。其一,通过此种方式转移共同财产成本过高,因为抖音会收走至少一半的价款,将使得转移财产的意义丧失;其二,抖音软件的运营是一个正常的商业行为,一方若想转移共同财产,在正常的商业行为中,只要经过串通,即便不在抖音软件中进行,也都是可以实现的,并且法律对此也有救济手段。
二、法律适用部分
隋某与孙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孙某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隋某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与赠与相关的法律适用,并不适用于本案。隋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二人是分别与抖音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孙某在抖音软件中购买及赠送虚拟礼物的行为,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抖音软件中进行消费行为,隋某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从抖音公司处获得报酬。依据如下:
1.《“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1条中明确约定了:抖音公司合法拥有并运营抖音客户端应用程序,并为用户提供个性化音视频推荐、网络直播等服务。可见,对孙某提供直播服务的是抖音公司而非隋某,孙某在注册抖音账号时,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
2.根据《“云账户”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约定,主播是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可见,隋某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
3.隋某作为主播,其获得的报酬受限于抖音的平台规则以及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仅基于孙某的消费行为。首先,《抖音主播入驻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中,抖音公司对签约主播的直播行为分别从播放质量、播放内容、知识产权使用、肖像权使用等方面附加了大量义务。同时,平台对于主播获得的分成收入金额及支付方式也有权随时进行调整。其次,《抖音主播入驻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在主播违约的情况下,抖音公司有权中止收益结算和支付,尚未结算的收益费用作为违约金扣除,不再支付尚未支付的收益并有权追回已经支付的款项。再次,《“云账户”费用结算服务协议》第二条约定,抖音公司根据主播的直播服务成果向第三方服务公司支付费用,费用由抖音公司结算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再结算给主播。该条还明确了主播应服从服务公司的费用支付政策,且若主播开播内容、方式等未达到抖音公司要求,抖音公司有权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费用,同时有权对主播等级、主播权限、费用政策等进行调整。可见,隋某获得报酬是基于与抖音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而非基于与孙某的赠与合同而单纯获益。
4.抖音软件的运营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行为,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是为了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所谓的打赏礼物,只是其获得盈利的方式,其本质是在抖音软件进行的消费行为。直播服务本就是用于满足用户的精神需求,用户认可主播提供的服务价值后进行打赏、赠送礼物,只是一种事后付费的机制。并且用户通过在抖音软件中送出礼物的方式,来获得主播的关注,进一步占用主播的时间与其进行交流和互动。所谓的虚拟礼物送出后,主播并不会因此获得虚拟礼物的所有权,或对该虚拟礼物进行任何支配,事实上,该礼物一经送出,就被抖音系统回收。虚拟礼物送出后,抖音公司当下就确定能够获得收益,而主播的报酬需要在满足抖音公司的各项条件后才能拿到,甚至有可能拿不到任何报酬。孙某消费后,作为孙某消费的对价,抖音软件会为孙某提升账号等级,账号等级只能通过在抖音软件中积累消费金额而提高,账号等级越高,特权越大,娱乐性质越强。
5.上诉人认为隋某与孙某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明显违背常理。若要赠与金钱,完全可以在微信、支付宝内直接转账,不应通过抖音平台进行支付而让钱款被“打折”。因此,隋某仅是根据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并获取报酬。孙某也仅是根据其与抖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抖音软件中进行了消费。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隋某只是与抖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基于这份合同从抖音公司处获得报酬,并没有与孙某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上诉人和孙某因忌惮抖音公司的强势社会地位,所以才选择向处于弱势地位的隋某索要退款。上诉人跳过抖音公司,直接要求为抖音公司提供演艺服务的隋某退还财产,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又对处于合作弱势的隋某显示公允。
三、本案的结果将对直播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2020年4月26日,中国科学院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网络经济与知识管理研究中心联合新华网、字节跳动,共同发布了国内首份《推动经济新业态成为新常态—抖音直播助力经济复苏白皮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科技院大学等,均参加了论坛,可见抖音直播是新娱乐业态下的新趋势,抖音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并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根据抖音发布的《2019年抖音数据报告》显示,抖音软件当前的用户数量已经突破15亿,日活跃用户数量在4亿左右。抖音软件每日活跃主播数量在20万人左右,抖音软件目前每日的充值、消费的金额数以亿计,如果判决支持主播直接向已经消费完毕的抖音用户返还其从抖音公司处获得的报酬,这将会给所有已消费的用户一种不正当的指引,所有已婚人士均能够以配偶不知情为由要求主播返还报酬,这将造成极大的不公正,还会对网络直播这一行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综上,隋某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孙某二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直播作为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应运而生的新兴发展行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服务亦相应具有一定特性,即具有开放性、即时性,直播面向不特定对象,用户可随进随出,对主播的直播服务感到满意即可自愿打赏,但并不能当然以此来否定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性。
本案中,隋某在抖音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直播等服务,孙某在接受主播的服务后,获得精神层次上的愉悦,将抖音币打赏给隋某,亦是一种消费行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亦即时履行。该网络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隋某返还打赏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隋某与孙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的一节,虽然王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孙某与隋某之间的短信截屏等,欲证实双方关系极其暧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与隋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上诉中提出的孙某打赏的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分权,而孙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隋某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孙某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金或抖音币均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相对人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且隋某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自身的直播服务,因此本案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隋某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王某不得以孙某未经其同意相对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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