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唐治川。
被告:梁平县民政局、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梁平县明达镇政府。
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周丽一同到被告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被告明达镇政府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结婚登记。婚后至2009年,周丽携带两本结婚证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9月23日,梁平县公安局经查询并出具证明,周丽结婚登记时所提供居民身份号码系伪造,且无法核查周丽的真实身份。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明达镇政府为被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明达镇政府作出的渝梁明字[2007]142号结婚登记行为,被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丽离婚,被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梁平县民政局及梁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撤销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婚姻登记,二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处理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被告县民政局和明达镇政府系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县民政局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更名后为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县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各乡(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同时,被告县婚姻登记处并非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法律责任,故被告县民政局应为对外承担婚姻登记职能的适格被告。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原告及周丽申请婚姻登记时即已向被告明达镇政府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然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明达镇政府对原告和周丽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积极予以纠正。因此,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应由被告明达镇政府予以撤销。2009年9月,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被告县民政局设立梁平县婚姻登记管理中心(更名后为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县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各乡(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同时,被告县婚姻登记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法律责任,故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应由被告县民政局予以撤销。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被告县民政局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撤销梁平县明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渝梁明字[2007]142、143号婚姻登记。
宣判后,被告县民政局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婚姻登记既需尊重当事人意愿,但亦不能脱离法律规范的强制保障,即婚姻登记须达至法律目的的诸项要求:其一,婚姻登记的监管目的。国家将婚姻登记作为监管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必经程序,未经结婚登记程序的婚姻关系因不具备成立基础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婚姻登记的公示公告目的。
婚姻登记不仅完成对合法成立的婚姻进行正式和统一的录入和记载,更是向社会公开当事人的婚姻重要信息,从而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状态与正常的婚姻秩序。基于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查应当审慎、充分,对当事人身份权的确认和公示应当客观准确,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仅限于对当事人所提交证件与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应对当事人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
同时,《婚姻登记条例》虽规定了婚姻登记申请人提交结婚材料的诚信义务,但该规定为单方面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即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应当系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的法定形式与实质内容审慎、合理、充分的审查核实。本案中,被告明达镇政府对原告与周丽所提交的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的审查即是拘泥于对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并未对周丽的身份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从而导致婚姻登记瑕疵。此种情形下不仅婚姻登记制度所应有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被弃置,该项制度的预设价价值亦被严重虚化。
本文来源于北大法宝、婚姻法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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