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诉求:
1. 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1,710元及首饰(价值7648元);
2.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订婚开支6870元(其中办酒席开支4840元、给付媒人红包2030元);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 原告与被告未能结婚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方不退彩礼;
2. 被告在20XX年清明节后与原告同居生活至同年国庆节;
3. 原告支付的彩礼已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了。
裁判要点:
1. 原告与被告订婚后终止了恋爱关系,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给付女方的彩礼不发生赠与效力,女方所收彩礼应予返还;
2. 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被告收受原告的29,000元现金及价值7648元的首饰应属于彩礼,考虑原告与被告在订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依法酌情返还18,000元;
3. 原告给付女方亲属若干小额红包是一般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依法不予返还;
4. 原告办酒席的开支属一般消费行为,原告支付媒人的红包并非由被告收受,该两项开支均不属于彩礼,依法不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1. 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
2.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1.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这一主张为什么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被告收取彩礼后和原告登记结婚了,原告还能否主张请求被告返还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加之从彩礼给付的目的来看,彩礼给付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一同开启夫妻生活为前提。
在本案中,原被告两人在订婚后尚未进行结婚登记便结束了恋爱关系,从法律上看,这一情况完全符合请求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从彩礼给付目的来看,原被告两人也并未实现婚后开启夫妻生活这一给付目的的前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这一主张于法有据,能够获得法院支持。
如果原被告已登记结婚,那么两人实际情况需满足前述法律条文的第二、三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中第三款提及的“生活困难”的“困难”程度在界定上较为模糊,因此若给付人主张其给付彩礼后生活确实困难,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1)给付人为缔结婚姻,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
(2)家庭成员没有固定收入;
(3)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
(4)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家庭生活困难。
2.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亲属的小额红包、酒席开支及媒人红包等不属于彩礼范畴,对原告这一方面的诉求不予支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在婚前婚初时期,还有哪些金钱给付是不属于彩礼范畴的呢?
在我国法律上虽没有明文规定彩礼的范畴,但我们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总结概况得出以下五种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订婚后亦共同生活了半年,期间双方难免会产生不少的共同消费,因此法官在审理中考虑了这一因素,将这一部分的开销划归在彩礼范畴外。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在本案中,男方支付给女方亲属的若干小额红包是男方与女方近亲属在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行为,因此不属于彩礼范畴。
(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