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常常会在社会新闻板块中看到这类型的新闻“某某男子或女子遭到骗婚,对方拿了多少多少钱以后消失不见了”等诸如此类。可见,在现如今的社会,男女之间结婚都并不一定是双方真的存在感情,可能只是一方为了一些财产而选择和另一方在一起,比如为了彩礼、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等。这时候,受害方往往会义愤填膺,说道要告对方骗婚罪,要让对方坐牢等等,那么,在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有“骗婚罪”这一罪名呢?同时,骗婚行为要如何进行认定呢?
首先,我们需要先明确一点的是,在法律上是没有“骗婚罪”这一专门的罪名的。另外,骗婚指的是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这一定义实际上符合我国刑法上“诈骗罪”的相关规定的,所以,我们可以将骗婚视为是诈骗罪的一种,即为借结婚名义以骗对方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
再者,结合骗婚的定义来看,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骗婚:
第一,从时间上判断。借结婚骗取钱财的主观故意应当发生在结婚之前,若发生在结婚之后就证明当时结婚那一阶段,两人都是怀着真诚之心登记结婚的,便不存有骗婚的可能性了,尽可归属于婚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
第二,从行为上分析。行骗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并且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财物以后,行骗人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是否用于个人挥霍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若不是用于个人挥霍,而是花费在两人共同生活方面,那么即便开销过高,也是很有可能视为该笔财物用于夫妻家庭日常开销上;
第三,从被骗取的财产的归属上认定。所被骗取的财产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第三人财产,并非是婚姻关系成立以后,产生、转化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若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不存在骗婚这一说法,因为婚后这笔夫妻共同财产,被指控行骗之人对此也是享有所有权的。
骗婚这一行为如此之恶劣,一开始便带有欺骗、欺瞒的因素,严格意义上来说,实质上两人或许都并不是基于真心、本心而缔结的婚姻关系,那么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该婚姻无效或该婚姻可撤销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三款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可以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种,分别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及未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也只有三种,分别为:因胁迫结婚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机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由此可见,骗婚行为并不属于前述六种情形的任一类,因此,骗婚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将视为合法婚姻,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只可通过离婚的方式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因为原告主张骗婚这一事由而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吗?下面我们就通过几个司法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1:(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43号
案情概述:原被告是经介绍人撮合相识相恋,后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有小孩。新婚四天后原告到佛山务工,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携带与前夫所生女儿一起生活,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不愿尽人妻义务。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两人发生争执,次日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均没有找到。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是骗婚行为,原告为此支付礼金10000元,宴请费25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一次性补偿20000元的损失费给原告。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不支持原告其他诉求。
裁判理由: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感情基础较差,且由于原告殴打被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2:(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48号
案情概述:原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半月被告以探家为由离开住所后再未回家,我后来报案后才得知被告曾因骗婚受过刑事追究,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最终法院判决准予两人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理由: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案例3:(2014)龙民初字第1844号
案情概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声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逃回娘家躲避,此事曾由九湖派出所处理。事后被告还恐吓原告及家人。2014年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且被告支付50000元赔偿金及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报警回执并没有体现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不能于此作为被告有家暴的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极短,无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彩礼,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花费大,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并隐瞒了曾经离异且生育过一女的事实,有骗婚的嫌疑。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裁判理由: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分居,双方分居时间短,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三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案涉当事人都有主张对方存有骗婚的行为,且亦是合情于理的论述了其为什么认为对方存有骗婚的行为,但是最终法院在裁判说理的时候均未提及过骗婚这一事由,也几乎未对此行为进行审查,最终判决双方是否准予离婚亦是依据离婚的法定情形进行裁判的。据此推论,在离婚诉讼中,若对方存有骗婚的行为,我们在诉讼的过程中,应当着重的论述这一行为是如何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是导致了其他法定离婚情形的产生,而不是着重于论述对方骗婚行为的始末因果,若此般论述,最终或许仅视为一项用于辅佐观点的间接理由,而无法成为最终判决的关键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