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诚信行为,法院支持吗?
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案情简介
宫某、张某夫妻与儿子宫某飞共同共有一套位于上海的房产,宫某飞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结欠王某130余万元未能偿还借款,为了逃避还债,在王某起诉前,宫某飞与宫某、张某父母将房产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宫某占49.5%、张某占49.5%、宫某飞占1%,之后宫某飞与父母宫某、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宫某飞1%的份额以30000余元的价格转让给父母宫某、张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王某了解到宫某飞与父母宫某、张某的房产份额转让行为,于是聘请律师将宫某、宫某飞、张某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为宫某、张某、宫某飞共同共有。
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大额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低价转让给父母,其行为使得王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对王某造成了损害。故王某享有撤销宫某飞、宫某、张某对案涉房屋份额分割、转让行为的权利。王某为行使撤销权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宫某、张某明知宫某飞所欠债务未清偿,仍然配合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费用,遂判决:撤销宫某飞、宫某、张某分割、转让房屋份额的行为,债务人宫某飞负担律师费40000元,宫某、张某负担律师费10000元。
宫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诚信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准则,也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债务人主观上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将其财产无偿或者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诚信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即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债务人上述行为产生“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后果,债权人就有权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宫某飞在结欠王某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房产份额低价转让给其父母,侵害了王某的权益,影响王某债权的实现,因此宫某飞转让房产份额给其父母的行为,应当撤销。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宫某、张某明知宫某飞结欠大额债务,仍配合重新分割房产份额,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作者:曾凡平 蒋小云
来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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