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记过往,我国正式实行全面二孩政策的时候,笔者正准成年,身边许多朋友的爸爸妈妈都在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让笔者的朋友们有了个年龄差较大的弟弟妹妹,而如今,“三胎时代”的来临,部分原独生家庭或二孩家庭的孩子难免会因此政策拥有一个年龄差较大的弟弟妹妹。由于兄弟姐妹间年龄相差较大,很有可能出现哥哥姐姐已成年工作时,弟弟妹妹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甚至是父母在生育弟弟妹妹的时候偏高龄,以致于可能出现父母到了退休的年纪,而弟弟妹妹仍未成年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拥有劳动能力且具有稳定经济收入的哥哥姐姐,是否有义务扶养尚未成年的弟弟妹妹呢?
关于这一问题,在2020年9月的时候,有这么一个司法审判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热议:丽丽的父母是一对靠低保生活的夫妻,几年前生了二胎,但如今两人由于身体状况和经济情况,没有能力将孩子抚养好,于是便希望让他们的女儿丽丽来扶养弟弟,然而丽丽才22岁,刚刚大学毕业出来工作,其大学四年也是依靠着奖学金和助学金完成学业,于是丽丽对于父母的提议表示强烈反对,因此丽丽的父母将丽丽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他们希望让丽丽扶养弟弟的这一诉求,最终法院判决丽丽父母胜诉,丽丽作为姐姐要扶养弟弟。那么,丽丽为什么具有扶养弟弟的义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根据这款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若要让成年兄、姐扶养弟、妹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兄、姐要有负担能力”、“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和“弟、妹尚未成年”。
首先是“兄、姐要有负担能力”,负担能力指的是兄、姐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在能够维系自己生活的基础上还有足够的资金可以进行周转,如果兄、姐自身生活都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本案中,由于丽丽已经正式工作,有着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丽丽是具有负担能力的。
其次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其中的“无力抚养”一般是指父母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劳动或者犯罪入狱等情况,无法照顾子女,如果仅是收入比较低,没有成年子女经济条件好,则无权要求成年子女扶养年幼未成年子女,即如果父母退休不再工作,但有足额、稳定的退休金可以维系生活,那么也属于有能力抚养,兄、姐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在本案中,丽丽的父母是一对靠着低保生活的夫妻,且因为身体状况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足额、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年幼的孩子成长。
最后是“弟、妹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我国未成年人指的是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如果弟、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便是不能自食其力,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在本案中,丽丽的弟弟仅两周岁,远不足成年人的年龄门槛,因此丽丽弟弟属于未成年人。
综上所述,丽丽扶养弟弟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成年兄、姐均需要扶养未成年弟、妹。
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却也会看到这么一类案例:成年弟、妹要求兄、姐向其支付扶养费,且这一诉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例如:
案例1:(2020)辽0102民初1229号
案情概述:原告是一个患有精神二级残疾、慢性疾病、领取低保、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的成年人,她诉请法院判决其哥哥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
案例2:(2018)云0421民初239号
案情概述:原告是一个肢体二级残疾、无配偶无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人,有一位年老体弱、无抚养能力的母亲,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其两位姐姐、一位哥哥对其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扶养费,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定额扶养费。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原告请求其兄、姐对其尽扶养义务且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然而原告均为成年人,原则上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满足让成年兄、姐扶养的第三个条件,但是为什么最终仍能得到法院支持,让其兄姐对其尽扶养义务呢?
首先可以先了解下案例1中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原告为精神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又患有多种疾病,仅靠低保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等支出。被告作为原告的兄长,且有一定的负担能力,应对原告尽一定的扶养义务,给付原告扶养费。”由此可知,虽然原告并不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意图和法律精神而言,原告诉请也是于情合理的。
另一方面,原告患有精神二级残疾,很大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是需要监护人的,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需要按照法定顺序担任原告的监护人,然而原告无配偶、无父母、无子女,那么按照顺序,兄长被告作为其他近亲属便成为原告的监护人了。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扶养义务的。
然而在案例2中,原告虽是一位肢体残疾人士,但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且其已成年,因此,从民事行为能力来看,原告是不需要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那么,为什么法院仍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其给付扶养费的诉求呢?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同时,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姐等。原告无配偶、无父无子女,虽有一母,但其母亲已年老体弱,自己的生活也属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抚养,因此原告的法定扶养人自然顺位到身为原告哥哥姐姐的被告,故三被告需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
综篇所述,一般情况下,只有满足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三个条件,成年兄、姐才需对弟、妹履行扶养义务,但若存有特殊情形,如弟、妹身患肢体残疾或者精神残疾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即便弟、妹已成年,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兄、姐仍需对其履行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