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国民法典发布以来,从正式施行至今已经有半年有余,这期间已有不少的文章对《民法典》整体或是部分条款进行总结或是解读等,例如:“《民法典》的十大亮点”、“《民法典》的创新之处”等等。通过阅读这些文章,不难发现这些文章中经常都会提到这样一个词——居住权。那么,何为“居住权”?“居住权”的制定相较于以往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而言,有什么进步之处?“居住权”对于婚姻家事纠纷又是否存有一定影响?下面,笔者想与大家一同详细了解一下《民法典》中的“居住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就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求,自然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分别是协议和遗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是通过协议的方式,那么在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之后,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对婚姻家事纠纷的影响】
婚姻家事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甚至是刑事纠纷相比,其有着一个很大的特点,那便是情感的羁绊。婚姻家事往大方向看,无非就是婚姻与继承,这两者的共同之处便是“家”,深受我国思想文化的影响,无论是曾经有过的“家”或是一直有着的“家”,都难免会对“家”产生情感羁绊。因此,往往人们遇到婚姻家事纠纷,不到最后一步,都不希望互相撕破脸,发展到诉讼这一步,但是在许多疑难问题上又难以达成共识,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心境和关系都变的十分繁乱。然而“居住权”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可谓给这部分群体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处理方式。下面也将通过一些假设的案例情形,让大家能直观的感受“居住权”在婚姻家事疑难问题里的作用。(在实务中,“居住权”相关规定的作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假设情形)
假设1:张三和李四结婚后买了一套房屋,离婚时拟约房子归张三所有,张三给李四一定的房屋补偿款,但由于补偿款数额较大,张三没有办法一次性给予李四,李四担心其放弃房屋所有权后,未来却又不能如期收到张三的补偿款,从而不同意该项约定,最终如果两人不能达成共识,将很有可能会起诉到法院。
但是,根据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张三和李四离婚时,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张三所有,且张三需要向李四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在张三将补偿款全部付清之前,李四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并且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期限直至张三支付完所有房屋补偿款届满。由此一来,可以通过居住权的设立,让离婚当事人中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积极履行房屋补偿款的支付行为。
假设2:张三在老伴儿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近年来,其日感年迈,一方面想把现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能安心照顾其生老病死;但是,另一方面张三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对其不孝,让其住无所居,无所依靠。张三的担忧也不是毫无道理的,在“居住权”制度实施以前,虽然其可以通过赠与或者买卖的形式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但其在过户之后即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此后子女如若再将房屋出售,必然影响张三在此房屋中的居住。
但是,根据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张三可以与子女签订设立居住权的合同,约定:张三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后,仍能够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对于此房屋的居住权。那么,在张三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子女的同时,子女亦应对该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为张三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如此一来,既可以使得父母在其有生之年就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又能够保障父母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不会被不孝子女撵出房屋从而导致居无定所的局面。
假设3:张三在其妻子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子女们因工作繁忙,难以照料张三的日常起居,此后张三结识了处境相似的李四,两人便决定同居生活,彼此照顾。由于李四经济情况较为困难,张三感念其悉心照料,担心李四在其死后无处可居,于是,想给李四提供一个居所保障,但又怕将房屋留给李四会让其子女对李四心有嫌隙,最后落下一个亲人之间反目成仇的局面。张三有此般担忧是因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张三如果想在其死后给李四提供居所保障,只能通过遗赠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李四,但此般操作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旁落子女之外,影响家庭成员间的感情。
但是,据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张三可以在设立遗嘱的同时,在遗嘱中明确在该房屋上为李四设立一个居住权,居住权直至居住权人李四死亡方而消灭。如此一来,在张三去世以后,其子女不仅可以继续按照遗嘱继承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需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承担在该房屋上为李四设立居住权的义务,居住权登记之后,子女需要保证李四在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得予以妨碍。这般操作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家庭的和睦,维系亲人间的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