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某法院公布了这么一个案例,孩子的亲生父亲与亲生母亲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异后孩子父亲再婚了,孩子跟随父亲与继母一同生活,但是后来,孩子亲生父亲不幸离世,于是继母便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母监护权,变更其为继子监护人。由于这一类案件诉求较为少见,那么,我们将结合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同分析一下在实践当中存有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这一案例的案情及案涉双方的争论事由。赵女士(生母)与蒋先生(生父)结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小飞。婚姻维持到第八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孩子小飞归蒋先生抚养,赵女士不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一年左右,蒋先生与杨女士(继母)再婚,小飞与两人共同生活。再婚后第五年,蒋先生离世,小飞继续与杨女士一同生活。一年后,杨女士向法院申请撤销小飞生母赵女士的监护人资格、变更其为监护人。
杨女士称,蒋先生与前妻赵女士离婚时小飞年仅4岁,在其与蒋先生结婚后,小飞一直与其一起生活,在其照料下学习成绩优异,其与小飞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和深厚的母子感情;赵女士没有前来探望过小飞,亦未支付过抚养费。
赵女士不同意其申请,认为其为小飞生母,且具有经济条件,可以对小飞进行抚养和照顾,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离婚协议的约定,长期未进行探望是为了配合蒋先生再婚后的生活安宁,其此前通过小飞的爷爷奶奶迂回送钱,让老人代为照顾,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杨女士的申请。
从情理上看,杨女士对孩子关怀备至,十分适合继续和孩子一同生活,那么,为什么最终法院会判决驳回杨女士的申请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及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可以得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从血缘上来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最为密切,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最为关心,因此父母毋庸置疑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另外,第二十七条中所提到的“父母”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得知,应该是既包括亲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以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在本案中,杨女士与小飞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的关系已是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了,也就是说杨女士其实已经是小飞的法定监护人之一。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孩子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因为生父生母离婚而消灭,同理而知,孩子与生母之间的监护关系也不会因为生父生母离婚而消除的,也就是说父母的监护权是不能够轻易被剥夺的。除非监护人产生了上述法律条文中所陈述的三种情形之一,那么监护人便将有可能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杨女士并没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赵女士存在法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因此杨女士撤销赵女士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便不能得到支持。
再者,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有任一法律条款规定监护人的人数有所限制,也就是说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有数人。因此,并不是说未成年人在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有其它监护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监护人顺序的规定,被监护人可以有多个监护人。因此,从本案来看,杨女士和赵女士是可以共同担当孩子的监护人,共同履行监护义务的。
最后,根据本案杨女士的陈述来看,笔者推测,杨女士应当是希望得到的是孩子的抚养权,而非监护权,因此,杨女士其实在案由的选择上便有所失误,从而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不遂她愿。
然而监护权和抚养权存有什么不一样呢?“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而“抚养权”是指可以与孩子共同生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杨女士作为孩子的继母,这么多年来亦很好的履行了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因此其是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其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或是与赵女士争夺孩子的抚养权的。而最终孩子的抚养权会判归哪一方所有,法院的审判标准是会参考离婚纠纷案件中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审判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