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养育孩子需要很大一笔开销,对于有过不止一段婚姻关系的且在不同婚姻关系中均生育了孩子的人来说,孩子的抚养费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尤其是前段婚姻关系中与前任生育的孩子离婚后抚养权归前任所有,自己需要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而这笔抚养费原则上是其每月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理论上来看钱款似乎还属于现阶段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阶段婚姻关系中的还有孩子需要抚养,便导致这类群体一定程度上在抚养孩子方面的花销较大,因此于其而言能否向法院申请减少对上一任孩子的抚养费支出呢?
在不久前,上海一中院便公布了一个与此情况十分相似的案件,这是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二审最终驳回男方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请,依法改判男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
案件情况大致为:女方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生活,后来女方收到了男方发来的一条微信,大意是受特殊影响,他创业的公司亏损严重,加上他又再婚再育,实在负担不起每个月7000元的抚养费。男女双方此前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据女方所言7000元的抚养费,是根据当时男方的收入,以及女方家人没法照看小孩、需要请住家保姆等一系列因素,两人共同商定的。离婚后,男方再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因此男方就减少抚养费的问题,多次找女方协商。男女双方结婚时曾共有一套两居室的住房,考虑到儿子上学方便,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子由女方及孩子居住,男方不会向男方讨要费用,等儿子小学毕业后就把房子卖掉。但男方此时却提出,要出租其中一间房间,用租金冲抵抚养费,这让女方无法接受。
男女双方协商不成,男方便开始少付抚养费了。三个月里女方总共仅收到了男方转来的3000元钱。二人再次协商,男方仍称以现在的收入情况最多只能给3000元的抚养费。男方表示他已搬到了女方及孩子居住的小区附近,就是为了方便多照看孩子,照看孩子的时间也可以用来抵扣抚养费。而女方认为,照顾、探视孩子是父亲应尽的义务。于是女方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男方补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1.8万元,并今后每月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7000元。
最后,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男方应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根据男方创业受特殊影响、再婚再育和儿子的每月开支情况,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0元。
但是双方对于该判决结果均表示不服,该案件便进行了二审,二审中,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不仅签署了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还签署了双方私下的《离婚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中,对于抚养费均约定为每月7000元,可见,双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是深思熟虑后的结果。而且,从离婚后抚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看,虽有迟延支付之情形,但在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里,男方均能足额支付抚养费,可见当时约定的金额亦未超出男方的支付能力。因此,如不存在支付方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劳动能力明显降低等特定情况,双方理应恪守离婚当时的约定。
再就是男方提出降低抚养费的几点理由来看。关于再婚再育和儿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的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男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未以是否再婚再育或儿子实际需要多少学习生活成本作为考量来计算抚养费金额;反而,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抚养费每月7000元的同时,还承诺鼓励对方尽快找到真爱和幸福,明显再婚再育与否和当时承诺的抚养费金额之间没有关联。于是,中院最终判决男方补付抚养费1.8万元,并改判男方自今后支付儿子抚养费70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
根据这篇案例来看,一审与二审的判决差异主要在于最终是降低了男方今后支付抚养费金额还是维持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进行支付,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当中是有可能可以降低支付抚养费金额的,只是说申请的理由需要合理有据。
同时,从两个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我们也可以总结到可以申请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主要是抚养费给付方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支付能力,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 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
2. 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
3. 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减少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