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已与别人办婚礼酒席、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之后隐瞒此段事实又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是否构成重婚行为?女方以此为由主张其与男方之间的登记婚姻无效,该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虽双方登记结婚前,男方曾与别人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女儿,但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法律重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以后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不影响双方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效力。
案 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左右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并于同年9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于202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隐瞒了与陈某办过结婚仪式以及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与陈某通过相亲认识后恋爱,后因陈某怀孕,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所以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办酒席方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9年4月初在泗泾医院生下一女,名范某某。被告与陈某至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被告母亲家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重婚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伤害原告情感与精神,导致原告患上抑郁症,故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在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构成重婚,故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以后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行为,并据此可宣告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曾与别人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女儿,但至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种婚姻无效情形。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以后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不影响原、被告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请,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因婚姻关系无效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今后的离婚诉讼中另行主张。综上,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法定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释义: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人同时拥有一名以上妻子或者丈夫。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利于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法律上必须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除否定重婚的婚姻效力外,我国刑法还将重婚定为刑事犯罪:(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3)明知对方有配偶又与对方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重婚仅限于法律重婚,即已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又再次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仅与第三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但未与第三方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情形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法律关系,不构成《民法典》的重婚,但可能构成刑法意义的重婚。因重婚行为不仅破坏婚姻家庭生活,还导致财产法律关系混乱,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明令禁止重婚,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之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 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文来源于: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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