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重合,在客观上,是明显的两次重复婚姻登记,再隐晦些上,是不分要件情况下,糅杂着结婚登记与同居的重叠。在思想开化的年代,其实若不论当地特殊文化而言,社会是已然不存在着一夫多妻制的显化表面了,人们在道德伦理上,都是会对此嗤之以鼻,是厌恶与排斥的心态,而只不过是有些地区仍存在着多妻这种特殊的文化,其实就可以说是归结于当地宗教的限制。但一个国家向来都以政教分离为主,此刻很多宗教国家在现代化的路上,也会有一定程度去排除宗教,让宗教在一定因素作出让步。所以这种浓厚的封建气息仍或者是有宗教意喻的行为,是上到国家直接禁止和运用国家强制力严格取缔的。
一、重婚罪
(一)事实婚姻的重婚罪
无论是从道德层面上的不接受,还仍或是我国最后的保障刑法,都是明确所禁止的,在我国刑法上,明确规定着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重婚是要定罪量刑的。可在民众的角度来看,更多会对于字面上含义的分析,更多会认为重婚应该是在结婚后,仍旧隐瞒着原来的一方,再次与新的一方恋人登记结婚,而对于结婚后与其他人同居的行为,只会更多是倾向于出轨一说,在道德层面加以谴责和批评。在没有仔细了解该罪名背后的定罪构成要件,的确会有很多出轨的人在不知法的情况下已然构成了客观上的犯罪,并且社会上更多的民众也只是最朴素地认为这只是属于夫妻双方感情问题破裂的一种行为。而我国明确规定重婚罪其中一种情形就包括着结婚后,一方仍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的行为,这就属于犯罪。
(二)重婚罪的历史因素
其实这正也是国家对于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上的保护和保障,因为追溯传统,在我国其实并不存在着一夫多妻制,而是更为一种在道德伦理下作功夫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妻子是必须要去正名的,而纳妾就是对于地位的彰显,并且仍是基于传宗接代,壮大家族的这一任务出发。所以现代化的以夫妻名义同居出轨的行为,会有点像古代该传统的类推表现,若是法律不去禁止这种不以结婚为登记的同居行为,就是在隐秘地使这种封建化的传统流延下来。法律的仔细细微,才是更好地对于家庭的保护,对于婚姻关系的保障,有家才有国,家国关系紧密相连的我国,必须要保证着内部家庭的稳定来促进社会的稳定。
(三)四要件分析重婚罪
从我国刑法四要件去分析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在客体上,重婚是会严重损害一夫一妻婚姻上稳定的社会关系,重婚罪所保保障的就是防止任意一方受到第三方在婚姻上的涉足,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在主体上,本罪主体为两种人: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是指经依法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以及是不进行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重婚罪具有对合(偶)性的特点,所以单个人不能构成。
在客观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第二,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所谓事实婚姻,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所以在实务中对事实重婚是以重婚罪论处的。这里所说的“结婚”“重婚”,我们认为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在主观上,第一,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如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第二,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的人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重婚罪。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配偶的一方可以以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破重婚罪的对合性特点,进而判定有配偶的一方是构成该罪名。
二、婚姻法对特殊情形的保护
所以说在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既包括了登记结婚和事实结婚的两种明显情况,那么又有一个疑问,若是有配偶者在出轨时,并不以夫妻名义进行共同生活,也并不进行同居一定长时间,在主观上也只是出轨,并没有与之结婚的倾向,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就不属于重婚罪的构成范围之内,但是我国民法典的婚姻法一篇,明确禁止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采取了规避法律的方式,在与他人婚外同居时,既不去登记结婚,也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修订后的《婚姻法》特别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是属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因素,也是认定过错一方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