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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严丽亚:别让你的婚内财产协议被认定为可撤销赠与

作为专注于办理婚姻家事案件的梁聪律师团队,我们代理的几乎每一个案件都在印证着这样一句话:幸福的家庭总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我们看到的很多家庭纷争中,极端的爱沦为极端的恨,极端的冲突也将人性的阴暗面放大到极致,数不胜数的行径无一不向我们展示看似风平浪静的家庭背后蕴藏的汹涌波涛。


男女双方从结婚到离婚,期间不仅是情感上的分合、流转,财产上的分合、流转亦是如此。梁聪律师团队最近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男女双方在情感较好时签订一份书面财产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属为女方。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双方名下,现因情感不和,男方称该约定属于赠与性质,在登记至女方个人名下之前,男方可撤销赠与。针对该实务问题,即男女双方在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时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内容还是赠与,对此,严丽亚律师作出如下分析:


一、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制与夫妻之间赠与的法律规定


1.关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可知,法律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制的形式要求是书面,内容要求是约定明确,而并无财产权利转移的要求(即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


2.关于夫妻之间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可知,在明确夫妻之间属于赠与情形时,此时法律并没有基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将其与普通赠予没有相区别,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方仍可主张撤销赠与。


二、在未明确存在赠与意思表示,约定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财产仅归属(另)一方时,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1.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


观点来源:(2017)京02民终2100号案件,《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契约,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


2.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按照分割协议履行,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也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观点来源:(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类似司法实例,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夫妻婚内关于财产达成的书面分配约定应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不应以未转移财产权利而主张撤销赠与


1.在主张赠与方未就双方达成书面财产约定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财产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性质


实际中,在离婚之前夫妻基本都是共同生活,可能出于经济的考虑,对于不动产,一般不会去办理变更或者转移登记,而对于动产,一般也处于双方共用或共持的情况。因此,如果对于夫妻未实际办理财产转移的财产约定,均认为属于赠与,则会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2.笔者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首先,《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而《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笔者认为不应直接将后者不加区分的搬到前者适用的领域。


其次,《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


最后,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


综上所述,对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在不动产未转移登记,动产未明显交付的情况下,该约定到底是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是赠与,笔者综合上述权威案例并结合法律及法理作出上述分析。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同认识与判例,因此,笔者建议,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积极咨询或者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以免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