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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林婉华:离婚时约定把房子过户给孩子,离婚后一方可以反悔吗?

当下,房子应该是每个普通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依靠和价值最高的财产。每对夫妻在离婚时,最大的争议之一也就离不开房子分割的问题。实务中,无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婚前财产的,若只是简单机械地一分为二,非主动离婚方或者非过错方一般不愿意如此容易就结婚,甚至宁愿拖着不离婚。在这种僵持不下的局面下,基于子女抚养、利益平衡、情感补偿或尽快离婚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很多夫妻最终会折中选择将房产赠与给子女,此时的表象就是双方都不亏,反正房子以后都要给子女。而一般抚养孩子的一方,也会更欣然接受,因为孩子毕竟跟自己生活,过户到孩子名字,自己以后怎么都不会亏。


但是,人心变化不可测。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就是,男女双方虽然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则经常会出现某一方突然反悔不愿意配合过户手续的情况。就这样一种“言而无信”或者以假赠与引诱对方同意离婚的恶意行为,法律上是如何看待的呢?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两个观点。

 

一种观点是:离婚协议实质也是经双方合意的合同行为,协议当中涉及的财产赠与条款应当可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另外,赠与是一种无偿的单务行为,不要求受赠人付出一定的对价或履行一定的行为,只需要受赠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房产是一项市值金额巨大的财产,应当允许房产未正式过户至子女名下前,一方有权撤销赠与意思表示。(大白话理解,就是婚离了,不过户也行)

 

另一种观点是:应将离婚协议看做一个整体,是双方就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债务关系、子女关系等多个方面综合考虑后而协商妥协作出的一个合意结果,具体较强的人身属性以及目的性,不可简单机械地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单独拎出来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应从整份离婚协议的合意背景、目的、双方实际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法院不支持要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主张。正常的成年人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基于平等自愿情况下对自己的房产份额做出的赠与决定,应当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的处分行为,法律也需要保护相对方(原配偶或子女)的权益,不允许离婚后再反悔。

 

笔者也赞成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也得到最高法的权威印证。最高法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期的指导案例中论述:


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既然司法解释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及最高法的指导观点也有了,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司法实务中的审判观点就能统一呢?实际中还是继续存在观点不一的判决,甚至在最高法另一个审判案例中出现了不同的审判意见。该判例的裁判要旨为:《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夫、妻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将房产过户至子女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子女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子女,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丈夫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对于最高法互相打脸的审判意见,也鉴于每个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笔者也不好过多评价。但因司法实务中尚未有统一的审判观点,建议男女双方在谈好离婚协议时同时将协议内容进行公证,之后再去办理离婚手续!因为即使适用合同法上赠与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则不得任意撤销。而离婚后,需及时要求对方履行配合过户手续的义务,对方不履行过户的则要及时委托律师进行起诉,切莫以为有个离婚协议在手就可以掉以轻心或者一拖再拖,因为保不定什么时候房子会对方被卖了或者会出现一个第三人主张债权要求执行拍卖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