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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团队:情人索要分手费,也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近日,某吴姓男星“前女友”陈某分享的一张生活照,再次引发热议。

 

此前,她曾因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可能我们会有这样的疑问:陈某和吴某是爱情关系,女方索要“分手费”为什么触犯了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要分手费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吗?今天我们就聊一聊这个话题。

1、什么是“分手费”?

      “分手费”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或者离婚分手时,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补偿。


如果双方自由恋爱,均无配偶,约定因恋爱终止而给予的“分手费”一般有效。如果双方同居、恋爱,但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一般认定“分手费”的约定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一方系遭受“单身”欺诈,而有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该分手费系赔偿损失的,则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给付“分手费”的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 男女双方形成合意,一方自愿无偿给付,一方愿意接受)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陈某的行为为什么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先看看刑法上是如何定义敲诈勒索罪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地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吴陈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审理后表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显然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并无紧迫性,故总体上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但在第二阶段,陈某单方违背已达成的‘协议’,要求将钱款一次性给付到位,并以继续曝光吴某隐私相威胁,吴某无奈之下选择报警。与之前第一阶段相比,第二阶段的胁迫程度具有现实的急迫性,从而导致双方关系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制索要’,同时结合陈某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性质在此节点发生根本变化,满足了入罪条件。


       
在案件中,陈某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相吻合:第一,陈某的目的属于非法占有。在第一阶段吴某答应给付钱款,整体来看属于自愿给付,可认定为赠与行为;但第二阶段吴某不愿意给了,则陈某的行为就属于非法占有。第二,陈某实施了威胁行为,强行索要钱款。陈某变更约定的支付期限,对吴某采用了威胁、要挟的非法方法(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具有现实紧迫性,由“自愿给付”转化为“强行索要巨额财产”。


       因此,陈某的行为受到了刑事制裁。


3、索要分手费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索要分手费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给付分手费出于“自愿”,双方形成合意,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偿性赠与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正常的索要分手费不会构成敲诈勒索,但是如果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来索要分手费,并且索要的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勒索,就有可能触犯刑法了。

 

 没有婚姻关系的恋爱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分手后以要挟方式取财,已然触犯法律。感情不是违法的借口,选择敲诈勒索来补偿自己,并非可取之道。


 如果大家遇到类似的情况,不要选择忍气吞声,务必第一时间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