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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林金燕原创:以结婚目的的婚前买房,双方均有出资但只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一般会怎么处理呢?


案例


孟某和李某是恋爱关系,2012年3月30日,孟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以1513527元的购买价购买位于顺义区的一套房产,孟某当天支付了首付款473527元。2012年7月6日,孟某通过公积金贷款104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


  2012年7月28日,孟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开始还贷,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均通过孟某的银行卡支付,其中部分款项是孟某用信用卡支付分期偿还,该款项一直到婚后才偿还完毕,首付款中还包括了李某婚前转账的49999元以及李某父母提供的10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233352.4元。现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购买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出资孟某的银行卡,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均是孟某一人所签,涉诉房屋登记于孟某名下,但判断涉诉房屋权属还应结合购房款的具体来源及实际出资情况。本案中孟某的购房首付款中有195000元系通过信用卡方式支付,这其中部分做了分期还款直到婚后才还清,婚前李某亦给孟某转账49999元。孟某借记卡支付的278527元首付款中,亦有李某出的100000元。孟某虽主张该系借款,但李某及其父母均不认可,另结合双方共同购房、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双方并未按照正常的借贷关系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等因素,法院认为该100000元系李某的出资更符合常理,更公平。双方结婚前,李某患有重大疾病,结合双方相识、李某住院以及购买涉诉房屋、双方结婚等时间以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双方婚前财产大量混同等因素,本院认为,涉诉房屋虽系双方结婚登记前以孟某名义购买,但客观上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地购房。鉴于孟某名下无其他房屋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涉诉房屋确定为孟某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孟某负责偿还。故孟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应的房屋折款,法院考虑涉诉房屋的评估值、剩余贷款的偿还情况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专业分析


1.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买房,是否有机会被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呢?


虽然说以结婚为目的的婚前买房,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机会被争取为产权登记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重要的因素在于非产权登记方的购房出资认定。


第一,购房时,非产权登记方明确其出资系对产权登记方的赠与或者彩礼,无论是哪种情况,非产权登记方转账的款项应当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最后房屋的出资均是来自于产权登记方一人,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需要给予非产权登记方补偿,也不需要偿还其出资;第二,非产权登记方的出资系借款,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所有权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产权登记方偿还另一方的出资。如果要以这种情况进行争取,最好是有相关的借款协议、还款记录或者相关聊天记录辅助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认定该出资为借款。


2.如果该房产不被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那么法院一般会如何判决?


考虑到房产变更存在诸多不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将该房产的所有权判决给产权登记方所有,再由产权登记方给予另一方合理的补偿。至于补偿金额的确定,法院一般会从双方的出资情况、婚后还贷情况以及房屋的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