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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温淏岚原创:以案说法|继父母子女关系会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吗?

继父母子女关系简单来说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不存在血缘血亲联系的,所以并不是法律上不能解除的具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有可能解除的,那么解除的条件是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吗?

 

司法案例

案号:(2021)云2626民初882号


案由:赡养纠纷


案件当事人:原告张某为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的继母,原告张某为被告何某5、何某6的生母。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六位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给原告,直至原告入土为安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何某(被告的父亲)前任之妻去世后嫁给何某。原告嫁时,原告和何某及所生的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当时何某的长子即被告何某1年仅13岁。在原告的细心照顾和抚养下,六位被告逐渐的健康成长,现已尽到了最大的抚养职责和义务,帮六位被告建房居住并协助结婚的有关事宜。现由于原告与何某的感情破裂被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据此,何某所生的亲生子女即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并把原告赶出家门,不给原告在室内居住,也不给原告任何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在原告年岁已高既没有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六位被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使原告能度过安稳的晚年。


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4辩称:原告是我父亲同居关系的继母,对我们并没有尽抚养义务,没有尽继母责任,她不管不顾家庭生活,经常在外面飘游浪荡和其他男人有不轨行为,我父亲忍不下她这种行为才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她与我父亲的婚姻关系。因此,原告根本不具备要求赡养费的资格和权利。


裁判要点:继父母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属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4虽然辩称原告对他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尽继母责任。但事实上原告与何某共同生活时,何某1虽十六岁尚未成年仍为被抚养人,何某2、何某3尚年幼,何某4虽14岁能做些力所能及的事,但均属被抚养人,按照生活常理,该四被告与何某及原告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应当存在原告对该四被告抚养教育的事实,仅是抚养教育的期间长短不同而已。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继父母与继子女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父或母亲再行与他人结婚而形成的关系,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称其配偶的子女为继子女。但前提条件是父或母与他人结婚。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婚有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有事实婚姻,即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而本案中原告与何某在本院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同居关系,故原告与前述四被告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但不属法律规定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未形成拟制血亲,原告与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


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鉴于原告的抚养人何某5、何某6愿意每月各负担1000元抚养费,原告已有生活保障,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4基于原告对其抚养的事实,应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被告何某3因系残疾人,为社会弱势群体,不具有帮扶能力,对原告可以不给予补助。根据本案中张某对何某1、何某4、何某2抚养时间的长短,帮扶程度的不同,本院酌定由何某1一次性补助原告2000元,由何某4一次性补助原告3000元,由何某2一次性补助原告4000元。

 

案件分析

 

1.    通过裁判要点我们可以得知,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对其进行赡养的诉求主要是因为原告与何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使原告与四被告间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原告和何某此前进行了结婚登记,确认两人之间存在过婚姻关系,那么该案件的判决会发生变化吗?会有什么样的不同呢?


       我们可以根据裁判要点中提到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来分析:首先原告对四被告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是已经经过法院审查确认了,其次按照假定情况,原告与何某曾登记结婚,确定了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四被告间形成了法律规定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两者相结合下,便可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等同于血亲父母子女关系,亦就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因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消除。故,在这种假定情形下,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2.    假设确认了原告与何某之间存在过婚姻关系,但是原告对四被告没有尽好抚养的义务与责任,那么原告与何某离婚后,原告还能否要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呢?


首先我们需要先弄清楚,尽到了抚养义务的标准是什么。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但通常存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便可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如果原告对于四被告并没有做到上述情形之一,那么便视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两者间并不成立抚养教育关系。依据裁判要点中提到的“继父母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中的第二个条件“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抚养教育的事实”,与假定情况完全不符合,那么原则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将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解除,也就意味着,继子女无需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了。


3.    假设原告与何某离婚时,四被告尚未成年,那么原告能否争取四被告的抚养权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此可推定,继父母只要与继子女产生了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即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只要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则也可以由继父母继续抚养,这将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方面出发。反之,仍应由生父母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