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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温淏岚原创:再婚家庭中的继承问题

再婚家庭顾名思义就是在配偶死后或与原配偶离婚以后与他人再次结婚从而组建家庭。对于再婚家庭而言,由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均十分复杂,从而导致在财产继承方面很有可能会产生较大的争议。那么在再婚家庭中,是否任意两人间都享有继承权呢?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再婚夫妻之间是享有继承权的,再婚夫妻与两人所生育的子女也是互为享有继承资格的。那么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继(外)祖父母与继(外)孙子女间是否享有继承资格呢?

 

问题一: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存有继承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能够得知,子女和父母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其中所提及的子女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亦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而可以看到所提及包括的两类人群都有一个前提,那便是“有扶养关系”。


那么需要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扶养关系”呢?通过查阅大量的司法案例及学术研究可以发现,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主要有四个判定标准,分别为:(1)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2)是否考虑到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主观意愿;(3)扶养有没有达到一定的期限;(4)继父母或继子女是否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用并提供了生活上的情感关怀。


然而上述四个标准并非是要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扶养关系,四个标准需要进行综合考虑,且具体到不同的个案情形也会有不同的侧重点的进行考量。例如:当继子女年纪尚小时,便需常与父母共同生活,那么此时“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这一条便作为主要认定标准;当继子女年纪渐长,开始在外求学时,因客观因素所致不常与父母共同生活了,那么此时“继父母是否为继子女提供了经济支持、是否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用”这一标准便会作为主要衡量标准;当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年迈,继子女有无承担起赡养义务,“对继父母承担起全部或部分扶养费用并提供生活上的情感关怀”便成了主要的判断标准等等。

 

问题2: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存有继承资格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能够得知,兄弟姐妹是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而其中所提及的兄弟姐妹包括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指的是没有血缘关系的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


首先,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并非基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而是以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无扶养关系为基础,简单来说就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不能直接推及到其他近亲属关系上。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亦并不代表继兄弟姐妹之间也享有继承权,这是因为继兄弟姐妹是异父异母的,大多数继兄弟姐妹此前是从未谋面,生活在完全不同的家庭中,若如因为继父母再婚后,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继承权从而推及到几乎毫无瓜葛的继兄弟姐妹间亦享有继承权的话,从情理上看有失公平,从立法层面看亦不符合继承制度的立法意图。


其次,根据法律条文内容可得,享有继承权的继兄弟姐妹也是需要满足“有扶养关系”这一前提的,那么对于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又该如何认定呢?


一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借鉴前述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四项认定标准加以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继兄弟姐妹这一特殊关系所需存有的特殊认定标准,例如:在父母去世后或是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成年继兄弟姐妹对于未成年继兄弟姐妹或是缺乏劳动能力的继兄弟姐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等等。

 

问题3:继(外)祖父母对继(外)孙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得知,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的,但是下文并没有提及到祖父母包含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亦没有提及外祖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继(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对继(外)孙子女的继承资格呢?


由于这类型的情况在实践当中较少发生,因而很难检索到相似的案例,从而没办法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在实践当中法院是如何处理这类情形的,那么我们不免尝试从立法意图上分析一下继(外)祖父母对继(外)孙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一方面,参考前两个问题的论述可以发现,想要享有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前提是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问题具体化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外)祖父母对继(外)孙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另一方面,对继(外)孙子女尽了扶养义务的继(外)祖父母一般与继(外)孙子女之间都会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的。另外,法律之所以会规定(外)祖父母作为(外)孙子女的第二顺位继承人,除了血亲关系以外,很大原因是由于现如今孩子父母因工作缘故没能直接抚养孩子,越来越多(外)祖父母直接抚养(外)孙子女的情形,从而导致了(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愈发感情深厚。倘若继(外)祖父母对继(外)孙子女尽了扶养义务,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是最后却没有继承(外)孙子女财产的权利的话,会造成符合相同条件的人却不能获得同样的权利的情况,也就是同样尽了扶养义务,但是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兄弟姐妹都拥有法定继承权,而继(外)祖父母却没有这项权利,这显然与立法者将“扶养关系”作为享有法定继承权条件的意图有所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