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一直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阅读相关的离婚判决时,发现有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颇具参考意义,现将判决内容摘录如下,希望我们能在这些判决内容中获得一些启发。
1.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717号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贷款5.5万元,欠其妹2万元,共计7.5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欠其姐5.7万元,欠其母3万元,共计8.7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欠其姐5.7万元。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本院认定共同债务为5.7万元,双方应平均负担。
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1933号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为购买和装修燕郊房屋借款19.4万元,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为1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不无不当,剩余5万元共同债务,只有借条,且均系向亲属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905号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虑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超出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但根据借条以及袁某所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的内容,能够认定袁某使用借款中的部分金额偿还购买电器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中的另一部分购买了理财产品,史某虽表示否认2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但认可使用上述款项购买理财产品及用于信用卡还款,基于此能够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4.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2443号判决认为:婚后归还房贷的款项832165.11元为原告在外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承担416082.56元。
5.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7252号判决认为: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邴福丽转账到原告银行卡上的50000元系借款,但因原告承认其将该50000元用作日常开销花费了,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该50000元系邴福丽无偿赠与给其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50000元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
6.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3016号判决认为: 关于债务问题,双方认可的债务有54900元,应有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其他债务,代某虽提交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确认,且证人许某系代某的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陈述的债务发生在邵某与代某分居生活期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他债务本案不予确认,代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方面,代某在一审申请证人许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邵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证人许某系代某妹妹,证明2016年邵某开美容店时向其借款8000元,代某在南通收报废车时向其借款4万元,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邵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表示其共向刘静借款4900元,代某借款4万元其不知情。证人刘某证明2018年4月、9月代某共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开快递公司,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邵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表示向刘某借款,其不知情;且该借款时间发生在邵某第一次离婚未获准许,与代某分居期间。一审以双方均认可的54900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7.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2187号判决认为:经营图文快印部期间因资金紧张经被告从案外人贠学亮处借款45000元、从赵王锋处借款40000元、从赵尽花处借款10000元。被告对外所举债务,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图文快印部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分担。
离婚纠纷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认可2013年4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自此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债务的认定,一审法院已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9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提出被上诉人赵某锋伪造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债务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8.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882民初2726号判决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其母亲与原告的录音资料以及原告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可以知道,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倒酒需要资金向被告母亲借款2500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原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2500元。
9.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4735号判决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左右开始分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消费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分居后财产关系相对独立,故双方在分居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的姐姐张静于2018年4月19日向原告银行卡中转账30000元,用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房款,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张静的借款,且因用途为购置婚后共有房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通过支付宝贷款18200元,其主张有手机贷款记录为凭,且贷款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笔贷款下欠10616.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为购置房产于2018年4月15日向父母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存款凭条为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主张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5189.23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结合其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该信用卡2018年6月份的账单为4151.96元,该4151.96元的信用卡账单产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账单增加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其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8107.53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结合其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明细,该信用卡2018年6月份的账单为4501.37元,该4501.37元的信用卡账单产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账单增加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
被告主张其在有钱花网贷平台贷款10000元,其主张有手机贷款记录为凭,且贷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笔贷款下欠5085.0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在诚易贷网贷平台贷款10000元,其主张有手机贷款记录为凭,且贷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笔贷款下欠7352.56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