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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严丽亚: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近期,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男方在婚前取得A公司20%的股权,但未参与经营,也未在公司任职,婚后因该公司经营状况较好,男方持有的股权价值倍增。现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对男方持有股权的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针对该实务问题,即男方婚前持有A公司的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收益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严丽亚律师作出如下分析。


一、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收益归属问题的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知,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只要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畴,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即可主张分割。那么由对于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该股权产生的增值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 “自然增值”(或“孳息”)还是“投资收益”对此,我们看司法实务中的观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案例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案件


案情简介董某为北京某公司部门经理,婚前持有该公司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关于上述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离婚诉讼时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通过经营性投资行为所获取的相应收益。主动增值即该财产增值发生的原因系基于夫妻一方对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而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董某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由上述案例可知:增值有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之分,主动增值系来源于一方参与的贡献,基于一方的投入物资、劳动、管理等行为,而被动增值,则与一方行为无关。如该案例,即便是婚前持有的股权,如婚后持有方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是提供劳动,那么其持有的股权增值即属于主动增值,对该增值部分,另一方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案例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3号案件


案情简介: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前周某在吉安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原始股份651105股、在德清农村商业银行投资915000股,王某婚前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份314360股(扩股60000股除外)。双方均非被投资银行的管理人员或者员工。现在离婚诉讼中,关于上述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该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周某甲、王某在各自银行的原始股份均应为各自以婚前个人财产进行投资,因各自投资股份的增值及分红和配股,源自于各自入股银行的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净资产在增长,周某甲、王某并未施加任何人为影响,故对于周某甲、王某所得的分红及配股(扩股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例,笔者倾向于认为虽然对于公司股权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但笔者倾向于认为还需要细分:如果出资一方参与公司运营或工作,那么是一种付出行为,作为回报,婚后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资一方仅仅是持有股权,未参与公司运作,没有付出劳动,该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为这个行为没有让配偶有额外的付出,就好像钱存在银行里面。因此,对于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因一方经营管理、付出脑力或体力劳动的结果,则该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该增值收益是由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则其属于自然增值,不能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


同时,如前文所述,离婚纠纷中关于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理,其复杂性不言而喻,因此笔者建议,在此类案件中应积极委托专业律师代理,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