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单独一章进行了规定。在法律效力上,收养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社会意义上,收养是一种社会家庭关系的重要补充方式,不仅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或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到健康成长;同时,也能帮助一些单身人士、失独家庭或不能生育的父母享受天伦之乐,晚年老有所养。
然而收养制度中的异性收养问题,由于收养人系无配偶者,被收养人又系异性,往往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等问题,一直引发社会关注和网络热议,这也促使我们从法律视角重新审视这一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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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性收养是否存在法律空白?罪恶之手是否仍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如何防范收养人借收养之名侵害未成年人?其实,这些问题都能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收养制度中找到答案。
异性收养制度的特殊要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上述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系对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特殊规定。由于法律上允许单身无配偶者收养异性,为了防止借收养之名性侵未成年人或以结婚为目的收养儿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对异性收养规定了如下特殊要件:
1.年龄差距四十周岁以上
《民法典》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因此,异性单方收养时,应具有40周岁以上(包括40周岁本数)的年龄差距。此处与旧《收养法》相比,涵盖了单身女性收养男性,也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与某些地区立法仅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20岁以上相比,我国《民法典》立法采用“40周岁”年龄差,更有利于保护异性被收养人的权益,生理年龄差的加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异性收养性侵犯的发生概率。
2.禁止血亲结婚的限制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旦在法律上形成收养关系,双方之间成立拟制血亲,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上等同于有血缘关系的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的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因此,即便被收养人日后成年,异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亦受此条禁止血亲结婚的限制,双方不得缔结婚姻,进而遏制了“养女变养媳”这种以结婚为目的收养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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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条件更加严苛: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了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五个条件。与旧《收养法》相比,此规定新增了一项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收养人除了在经济上应具备抚养能力,在道德层面和法律意识层面上也应具备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适格的收养人。笔者认为,本项规定的“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不单单仅是指犯罪记录,还应扩大解释为包括违法记录。例如收养人存在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虽然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从保护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维护被收养人利益角度出发,存在此种违法记录的人,在法律上宜认定为不具有收养人资格。此项新增规定从源头上对收养人的资质进行审查、筛选、把关,确保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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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可见,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并非收养人、送养人均自愿同意,收养关系就可以成立。收养实际上是涉及三方的合意,即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因此,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他们在法律上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已具备一定的智力水平和对事物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因此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人,要取得被收养人的收养同意权。收养同意权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遏制一些收养人和送养人想借收养之名变相买卖儿童的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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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程序从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收养人资格审查更加科学全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了收养的程序事宜。本条对比旧《收养法》新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法典》规定民政部门收养评估制度,标志着我国收养关系的建立由形式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从立法及制度层面上为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筑牢了最后一道坚强有力的防线。《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现行法律对于收养制度程序的规定主要为《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从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收养登记采用的是形式审查主义。由于收养制度涉及重大身份法律关系,对于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三方均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关系影响,因此,国家公权力介入收养程序审查是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做法。政府监督权体现在收养程序上,充分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全面评估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综合评判,科学评估,使收养人的资质与能力评估更加实质化、专业化、科学化,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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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诸多民间领养、网络送养等非法现状在违背伦理道德的同时,也触犯了相应的法律。事实上,收养的初衷是为了与孩子组建一个幸福温暖的新家,莫让非法收养割裂亲情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
坚持依法依规,合法收养,杜绝民间收养、网络领养等不合法做法,才能真正给孩子一个温暖的家。
文章来源于北京一中院,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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