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1月6日协议离婚。陈某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又与被告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3日,陈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该银行账户关联陈某支付宝账户)转账给付刘某款项四笔,数额分别为700元、20000元、5000元和20000元,共计45700元。
王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其和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某,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刘某取得上述财产无合法根据,为此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刘某返还上述款项。刘某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陈某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转账给其的20000元和5000元款项其已返还给陈某,陈某2020年1月3日转账给其的20000元款项系为偿还此前2019年10月15日向其的借款。
陈某对刘某的主张予以认可。为证实其已返还第三人陈某款项的主张,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陈某之间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陈某在2019年12月20日23时52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刘某在当日23时55分通过支付宝将20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19年12月27日22时29分及22时57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和5000元,刘某在当日23时05分通过支付宝将25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19年12月28日11时47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5000元,刘某在2019年12月29日00时03分及09时36分通过支付宝将22000元和3000元款项转回给陈某;陈某在2020年1月3日11时18分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20000元。
此外,刘某又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陈某为其出具的数额为20000元的借条打印件一份,主张其曾在2019年10月1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陈某20000元款项,陈某2020年1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20000元款项系归还该笔借款,借条原件在归还借款后由陈某收回。陈某认可刘某的主张,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借条原件。但刘某和陈某对借款经过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陈某为何在短期内多次向刘某转账给付款项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涉案45700元款项均取得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45700元款项赠与给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刘某,侵害了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刘某明知陈某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收取陈某的赠与款项,违背公序良俗,故赠与行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刘某占有该部分款项无合法根据,王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但刘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对于45700元款项中2019年12月20日的20000元和2019年12月27日的5000元两笔款项,其在收款后又将款项返还给陈某,故王某再要求刘某返还该25000元款项,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3日的700元款项,刘某无证据证实已返还给陈某。该财产为王某与陈某共同共有,尚未进行分割,故刘某应将700元款项全部予以返还。2020年1月3日的20000元款项,虽然刘某和陈某均主张此系归还2019年10月15日陈某向刘某所借20000元款项,并提供陈某为刘某出具的借条,但其一,两人对借款经过均未能举证证实,在刘某与陈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其二,如两人所述情况,陈某2020年1月3日转账给付刘某的20000元款项系为偿还此前于2019年10月15日向刘某的借款,但陈某在该笔转账之前的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7日及2019年12月28日,还均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刘某款项,刘某却又将款项转回给陈某,在陈某尚欠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刘某却多次将陈某给付的款项又退还陈某,有悖常理。
此再结合上述多次数额较大转账行为均发生在陈某与王某离婚前夕,而陈某与刘某又无法对上述频繁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正常情况。法院对刘某和陈某所持该20000元款项系归还此前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前认定,刘某对该20000元款项亦应返还给王某。据此,认定刘某应将涉案45700元款项中的20700元返还给王某,王某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不当得利款20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在一段婚姻关系中或者离婚后,如果一方发现配偶曾私下赠与第三者大量的财物,除了愤怒外,必然会思考如何追回这些财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即是一例原配起诉第三者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此类案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公序良俗、交易秩序等多方面的问题。
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另一方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第三者返还财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由此可见,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应取得一致意见,配偶基于不正当关系向第三者给付财产,违反公序良俗,损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另一方有权要求取得财产的第三者返还。
关于第三者应返还的财产份额,是取得的全部财产还是一半财产。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的,配偶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的是另一方一半的财产权利,故配偶另一方也仅能要求第三者返还一半的财产。
对此,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在没有依法分割之前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夫妻两人对共有财产各占一半份额。
由此,配偶将夫妻共有财产私自赠与第三者,整个财产处分行为都因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配偶另一方可以要求第三者全部返还。对于返还后的财产,配偶双方可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再行协商进行分割,如双方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可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处理。
本文来源于作者:董军戈;来源: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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