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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温淏岚原创: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另一方应当如何维权

在实践生活中,笔者听闻过许多准离婚的家庭有这么一种情况,在夫妻生活中若两人感情产生了不可磨灭的隔阂、出现了无法修复的裂痕,那么两人中工作能力更强、经济收入更高、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更多的一方将会在正式商讨离婚事宜前,逐步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寄希望于离婚时另一方能更少的分得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当被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发现对方的恶意行为后,应当如何向法院主张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情形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对方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司法案例】 (2021)川1902民初1314号

案由: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案情概述:原告诉请法院按照原被告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51900元。理由为:两人于2018年10月登记结婚,2019年2月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存款定期6万元,后因家庭开支取款1万元,卡中余款本息51998.82元,原告便将该银行卡交与被告保存,后于2020年12月17日,被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案外人4万元及提取11900元,共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被告辩称该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


裁判结果:由于被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偿还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财产中的存款51900元转移,原告要求分割该存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可以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存款25950元。。

 

情形二:离婚时或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66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案由:离婚纠纷


案情概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2015年1月,原告第二次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被告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被告称原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被告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原告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原告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原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要点:


1.    被告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2.    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可以少分。故,判决对于原告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原告补偿被告12万元。

 

分析小结


上述两个案例是两个不一样的案由,但均是诉请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在判决中引用的是不一样的法律条文,但究其原因,其实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的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是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因此若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方理应对被侵权方进行赔偿。


另外关于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转移性质及转移时间节点的认定也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难以证明转移方的转移是恶意亦或是正常家庭开销,这时候被转移方需收集证据证明转移款项并不是花在家庭生活中,同时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出的,亦或是有流水明细证明转移方会在固定时间以不明目的向不明第三人转出一笔固定款项等。再例如在离婚纠纷中,不能简单认为转移方转移财产的时间节点是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一两个月,被转移方可以提供双方开始表露离婚意向或是谈论离婚事宜的时间点,以此时间往前推算。因为正常来说,转移方并不会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财产进行转移,一般是有预谋地转移好财产后方与对方商讨离婚事宜。因此在离婚纠纷中,转移财产的时间点的认定十分关键,关乎于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大小,所以被转移方在举证过程中,除了对转移方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予以举证外,还可以对转移方开始转移的时间点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取将时间线往前推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