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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温淏岚原创:吃水不忘挖井人,长大成人定不忘父母养育之恩

自幼我们便在学堂里学过那么些话:“百善孝为先”、“乌鸦有反哺之义,羊羔有跪乳之恩”、“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等等,这些曾经朗朗上口、倒背如流、刻骨铭心的话语,谁曾料有那么部分成年人长大后便把这些话语碾碎挥向九霄云外了。对于含辛茹苦将其拉扯长大成人的父母不仅不抱有感恩之心,甚至还想尽办法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实属令人发指、可恨可气。那么对于这部分不尽赡养义务的成年人,父母可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呢?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典型案例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层出不穷,因此每年最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家庭类典型案件中都会出现好几个赡养纠纷类的指导案件,所以下面将会引用几个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来分析一下,父母可以如何向法院提出诉请?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1: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案情概述: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贾某的诉求。

 

简析:这个案件便是典型的“父母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成年子女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这种情况便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其孩子们也并不年轻,几乎都是过了退休的年纪,因此会让很多人误以为退休后,没有工作便丧失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也就没有劳动收入了,那么便无需给付父母赡养费了。然而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中,只存在3种可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


(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


其中第一条提及的“丧失劳动力”指的是丧失事实意义上的劳动能力,同时,若是属于前两种情形的话,虽然可以免除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是不能够免除的。因此除上述三种情形以外,成年子女均需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也就是说,即便退休后丧失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只要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存有事实意义上的劳动能力,那么都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赡养义务。

 

案例2: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


案情概述: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携其子被告肖某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与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于2007年起诉肖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350元、小麦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过庭外调解确定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500元,小麦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疾病缠身,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与肖某等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192元。被告肖某辩称,相对于其他三被告而言,其还需赡养亲生父亲,赡养人数较多,不应当与其余三人平摊原告赡养费用,要求按照原来调解的方案,只负担17.5%。


裁判结果:一是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三是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

 

简析:在本案中,相较一般案件而言,有一个较为特别的地方,被告肖某以其相较其他三被告而言,还需多负担亲生父亲的赡养费,经济开销压力大为由,便要求对原告履行较少的赡养义务,然而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更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为获得老人名下的财产,不仅不赡养老人,还把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无论是不是亲生子女,都具有赡养义务。因此,若原告再婚丈夫倪某还在世,被告肖某不仅要负担原告周某的赡养费,对倪某亦是具有赡养义务的,并且对周某、倪某、亲生父亲三者的赡养义务是均等的,没有等级参差之别的。


另一方面,在该案例中还提及到原告的诉求并不是简单的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而是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增加赡养费这一诉求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变化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的变化等因素,生活成本难免会增加,那么向法院诉请赡养人增加赡养费也是于情合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想该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得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原先判决的赡养费不能保障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二是赡养义务人有能力负担更高额的赡养费。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法院才有可以支持被赡养人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