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社会,出于种种原因,例如: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不具有生育能力、妻子一方身体有恙不适宜怀孕等等,但是夫妻二人却很想拥有一个孩子,组建一个完整的三口之家开展幸福生活,因此会选择收养一个孩子,在法律上与孩子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但是并不是每一段收养关系都是美好无暇的,或是出于情感问题,或是出于财产利益纠纷问题,导致收养关系的双方关系僵硬,再也难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共同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收养关系任一方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能否得到支持呢?
情形一:欲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时,养子女尚未成年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案例
案例:(2018)渝0119民初7721号
案件当事人:原告为收养方夫妇,被告为未成年养女
原告诉求:
1. 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
2. 判决被告(法定监护人)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3104元。
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被告出生后被其亲生父母遗弃,后被原告收养。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在南川区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2009年8月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2018年8月21日,原告的亲生父母私自将被告领走并将被告从南川区某中学转至某中学读书。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四处寻找被告。被告亲生父母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经征得被告的同意,其自愿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由其亲生父母抚养。
裁判要点及判决结果:
1.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养登记证,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于2009年8月8日成立。
2.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未成年,送养人未主张与原告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析小结
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到,收养方若想和未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是较为困难的,因为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需要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的,而一般情况下,若监护人没有出现什么严重的过错行为,法院是不会轻易判决解除双方的监护关系的,也致使于收养方在养子女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除非送养人主动提出与收养人进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情形二:欲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时,养子女已成年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司法案例
案例1:(2020)豫0325民初474号
案件当事人:原告为收养方夫妇,被告为成年儿子
原告诉求:
1. 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2. 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
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点及判决结果:
1.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4年,当时我国收养法尚未出台实施,双方虽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村委、乡政府均证明原、被告确以收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的户口已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落户至原告处,故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也尽了抚养义务。但被告成年后,不尽孝道,村委、派出所、乡政府均证明其多次谩骂、甚至殴打二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村委、派出所等部门多次调解双方仍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夫妻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夫妇把被告抚养长大,现二原告年老体迈,缺乏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还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
案例2:最高院指导案例——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
案情概述:1987年11月份,原告冯某刚骑三轮车出门卖菜,在村北河沟边捡到一名刚出生的弃婴,遂将其抱回家中抚养,原告冯某刚与妻子张某在1987年11月27日为该弃婴申报了户口,登记在二人户籍名下,关系为“长子”,取名冯某伟。一晃20年过去了,被告冯某伟在二原告抚育下长大成人,并在原告夫妇帮助下结婚育孩。然而被告婚后一改往态,不仅不对年老体衰的原告夫妇尽赡养扶助义务,更纵容妻子打骂原告,引起了乡里乡亲的公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损,长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无奈之下,老两口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补偿金。
裁判要点及判决结果:
1. 本案的原告收养被告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虽然原告事后并未办理合法手续,但鉴于原告已抚养被告长达20多年,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邻居、亲友公认二原告与被告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证言,理应按照收养关系来对待。
2. 原告夫妇含辛茹苦把作为养子的被告抚育长大,而被告却不善待已经年迈的二原告,更给他们的身心造成伤害,法院本着尊重原告诉求、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20万元。
分析小结
上述两个案例十分完美的诠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具体含义。在两个案例中,原告均因被告养子成年后对二人进行殴打谩骂,且被告对原告二人没能履行好赡养义务,从而将养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但是两个案件在大体一致的框架中又有着细微的不同,对于案例1的原告而言,其二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生活得十分困难,因此二原告向法院诉请的是要求养子在解除收养关系后,每月向其给付生活费;而对于案例2中的原告而言,虽然二人经济收入能够维持较为稳定的基本生活水平,但是由于养子及其妻子对养父母进行虐待,致使二人身心遭受巨大损害,因此二原告可以向法院诉请要求养子一次性给付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