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是明确设立了探望权的,探望权的确立避免了子女因父母离异而与不能共同生活的一方缺乏感情沟通,且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家庭的矛盾冲突,对于害怕结束婚姻关系后难以和孩子维系感情的处于不幸福婚姻中的当事人而言,这一制度的确立一定程度上给这类群体一份结束不幸婚姻的勇气。然而,搜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我们发现,关于探望权的主体目前仍仅为孩子的父母亲,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能看到不少的隔代探望的纠纷,但是关于(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是否能享有探望权,我国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那么下面我们将依据真实的司法案例分析,(外)祖父母在子女离婚后,能否享有探望权?如若享有,又应当如何行使探望权?
案例1:(2020)沪02民终11029号
案件概述:上诉人是孩子的父亲,被上诉人为孩子的外祖父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缺乏隔代探望的要件,因此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为“每月两次探望孩子,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下午13时由孩子外祖父母至孩子住处接走孩子,并于当晚20时将孩子送回居住楼栋大厅;春节、五一、十一期间各探望孩子一次,时长24小时,孩子外祖父母负责接送,13时至次日13时。”一审法院支持了孩子外祖父母的部分诉求,准予了孩子的外祖父母的探望权的行使,理由是:孩子外祖父母系孩子直系血亲长辈,双方之间存在特定亲属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相互抚养、继承等法定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不仅包含物质层面内容,也包括精神层面需求,而孩子外祖父母诉请即属于后者范畴。
关于该诉求的合理性,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1.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孩子的健康成长,物质需求与精神需求缺一不可,孩子母亲意外离世,让孩子在成长过程中与外祖父母相处、感受关爱,有利于弥补孩子感情的缺失,帮助她健康成长,也有助于亲属间的感情融合,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2.孩子外祖父母老年丧女,精神倍受打击,孩子是女儿的唯一血脉。女儿生前他们曾帮忙照顾孩子,女儿过世后,他们希望通过探望的方式,继续参与孩子成长,给予关爱和抚慰,某种程度上也是表达对女儿的思念和心灵寄托,与人伦常理相合,与法律精神不悖。3.此前,在继承纠纷中,双方已经就财产及探望方式达成一致。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2:(2018)渝0103民初11722号
案情概述:原告为孩子的祖父母,被告为孩子的母亲。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孩子享有探望权。由于原告的儿子,被告的丈夫已自杀,被告辩称:因原告儿子的遗产纠纷,原告多次起诉,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双方的债务纠纷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未还清该笔款项之前,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探望权,并详细规定了原告探望权行使方式。判决理由如下:
1. 《婚姻法》仅仅规定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权,没有明确其他人可以享有探望权,但也没有禁止其他人享有探望权,因此对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
2. 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是父母子女亲权关系的直接延伸,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
3.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是老年人应当享有的权益;
4.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隔代探望纠纷案件中,法院最终支持(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的判决理由中多数都会引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这是因为:在我们的观念当中,“家和万事兴”这一观念在我们脑海中已经根深蒂固,这一观念作为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分相符,而每一个家庭都是组成社会这一大组织关键部分,因此维系家庭成员间的和睦共处便尤为重要了。另一方面,探望权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允许老人进行隔代探望,十分有利于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家庭稳定,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是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通过案例2的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一项裁判依据: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这一依据是结合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是对这款法律条文中所述的“代位继承”进行了变通运用,让(外)祖父母继承已故子女的探望权,对孩子进行“代位探望”。
但是,即便(外)祖父母享有了探望权,那亦不等同于(外)祖父母享有孩子的抚养权或监护权,孩子的监护人仍为孩子的父母,而且我们亦知,(外)祖父母在行使隔代探望权的过程中,必定需要得到直接抚养孩子的监护人的协助方可进行,如此一来,对于监护人而言,隔代探望权的实施一定程度上会对其带来不便利。那么,在司法实践及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对于隔代探望权的实施一般会作怎样的约定呢?
首先,必要在保证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具体约定方式一般有两种:
1. (外)祖父母跟随其子女一方一同行使隔代探望权。意思是:在孩子父母离婚以后,依据法律规定,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对孩子享有探望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外)祖父母可以跟随其子女(即孩子父或母)一方一同探望孩子。这种约定方式既方便了(外)祖父母对孩子的陪伴与照顾,又可以减少行使探望权的必要成本开销,同时还能减少探望权主体与协助义务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发生。
2. (外)祖父母单独行使隔代探望权。意思是:(外)祖父母不需要或是不能够依附于其子女一同行使探望权,(外)祖父母可以独自行使探望权。但这种情形并不普遍,一般在特殊情况下方可约定,例如:(1)类似于上述两个案例的情况,孩子的父母一方死亡,其父母(即(外)祖父母)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行使隔代探望权;(2)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权过程中,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限制了某些时候(外)祖父母不能共同行使探望权,如地域问题、对探望权行使的懈怠等,那么原本已享有隔代探望权的(外)祖父母可以独立行使探望权;(3)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探望权被中止的情况下,不应当影响(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