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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情形下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的认定

裁判要旨


      法定继承中,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对遗产分割达成协议,有利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表达,是传统家庭道德和实现参与继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当事人要求按照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对遗产进行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孙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之父、张某系王某之母。2017年6月12日,王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2017年9月20日,孙某甲与王某丙、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王某与孙某甲婚后财产房屋一幢,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二、孙某甲取得房屋实际所有权的同时,一次性给付王某丙、张某现金170000元,王某丙、张某必须将房屋钥匙交付孙某甲;三、王某与孙某甲婚后财产雪佛兰轿车一辆,所有权归王某丙、张某所有;四、王某养老保险、抚恤金全部归王某丙、张某所有,公积金归孙某甲所有;五、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无财产纠葛,但均需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项。现因协议书的第四项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孙某甲、孙某乙因与王某丙、张某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桓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其所有。王某丙、张某认为,女儿王某去世后,孙某甲没有几天就要求分割财产,并另行结婚,不尊重王某,所以孙某甲不应当分得公积金。


裁判结果


      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所有。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对遗产进行处理的继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首先由继承人就遗产如何分配进行自主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如何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书面协议。

 

       本案中,在原告起诉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分割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且大部分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仅就协议第四项中的公积金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因此本案系因履行遗产分割协议而引发。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对双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进行认定。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遗产分割协议予以正确认定,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协议主体。对于遗产,如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则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被继承人死亡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同时继承遗产,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上述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全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且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对于法定继承情形下的协商处理,从主体来看必须是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孙某甲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配偶,孙某乙为被继承人王某的子女,王某丙、张某分别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四位当事人均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均等。故这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王某的遗产。因此该四人可以对王某的遗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二、协议内容。关于协议内容,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看各方合意的真实性。即各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成年人来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遗产分割的认识通常不会存在问题;对于未成年人,则应由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维护其继承利益。如本案中原告孙某甲系原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在不侵害原告孙某乙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孙某乙分割王某的遗产,应视为原告孙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看协议内容的合法性。首先,协议处分的应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能处分被继承人遗产以外的财产,如本案中协议第一、二、三项中实际涉及到的房产和汽车是原告孙某甲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中只有一半的份额是王某的遗产,另一半则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孙某甲的部分,原告孙某甲同意一并协商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协议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能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各继承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各继承人也不能恶意串通以遗产分割的形式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应以协商一致分割优先,法律尊重当事人对遗产分割的意思自治,亦保护因该意思自治而产生的遗产分割利益。本案中四名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对遗产份额的自行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四人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继承人王某的公积金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故法院根据协议判决王某名下的公积金归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俊

法官助理:何景诗 书记员:吴宗倩   

编写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何景诗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