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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与他人非婚生子女,该由谁来抚养

赵某(女)与王某(男)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赵某由于身体原因被查出终身不能生育,王某便在外与一女子肖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于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肖某生完孩子后便不知去向。

 

这个孩子出生后被王某抱回家,与王某和赵某共同生活。2011年4月16日,赵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确定小孩由王某抚养。

 

同年9月6日,王某遭遇车祸,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小男孩以生活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承担抚养责任。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对这个小男孩究竟有没有抚养责任呢?显然存在着两种分歧:第一种分歧在于,因为赵某和小孩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赵某就应当承担小男孩的抚养责任。

 

而第二种分歧则认为,赵某对小孩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责任,因为和小孩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1、赵某与小男孩之间并没有形成收养与被收养关系  在这个案件中,赵某是否对这个孩子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最关键的问题是赵某与孩子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孩子是赵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王某婚外与她人生育的非婚生子。

 

孩子出生后,虽然跟随其生父王某和赵某共同生活,由王某、赵某夫妇共同抚养长达7年之久。对赵某来说,尽管这是一种义务,但并不能以此来延伸或转嫁成为抚养义务。在本案中,孩子出生以后,其生父王某和生母肖某并没有与赵某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手续,也就是说,这个孩子与其亲生父母的父母子关系没有发生过丝毫的变化。

 

因此,赵某与这个孩子并不具有母子关系的法律地位。因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基于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即是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出现的并不是此种情形和性质。

 

2、亲生父母才是孩子的法定抚养人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赵某和王某离婚后,孩子由其生父王某抚养,随王某生活,孩子生父王某死亡后,孩子的生活格局固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常规情况下,这个孩子应由其亲生母亲来抚养,假如孩子的亲生母亲依然下落不明,孩子则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在这里,赵某无权主张继续抚养小孩。

 

除非孩子的生母或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都不愿意抚养小孩,而这个时候的赵某又同意抚养孩子的,那么这个孩子是可以由赵某来抚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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