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赵女士结婚后育有一子,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常年异地分居,赵女士与儿子共同生活。而王先生在分居期间认识了周小姐,并与周小姐发展婚外情,后王先生订立遗嘱约定,自己死后所有的财产都留给周小姐,并且两人也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不久,王先生因被确诊癌症,因已到晚期治疗无效去世了,周小姐便拿着这份遗嘱到法院起诉要求赵女士配合完成房产过户手续,有了这份公证过的遗嘱,法院一定会支持周小姐的诉求吗?
丈夫在婚内订立遗嘱把财产留给小三,对这份遗嘱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条及153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法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王先生在与赵女士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周小姐同居,甚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严重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甚至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全部的财产都留给了周小姐,丝毫不顾自己的合法妻子以及婚生子女的权益。虽然该遗嘱是王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并不为法律所支持,所以王先生在死前订立的这份遗嘱无效,周小姐自然也不能要求继承王先生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王先生与周小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王先生订立的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也具备法律规定形式要件,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王先生订立的遗嘱应当视为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周小姐可以依据这份遗嘱获得王先生的全部遗产。
以上两种观点对遗嘱的效力认定截然不同,最终的结果也相差甚远,也许很多人都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在助长歪风邪气,但是在越来越注重法治、尊重个人意志的当今社会,依据立遗嘱人的个人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观点也是有不少人认可的,但在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和受遗赠人之间存在婚外情关系的情况下,主流的观点还是更倾向于认定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属无效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