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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谭爱心:婚后约定个人房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没过户前该约定有法律效力吗?

婚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关于该个人房产是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具体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陈某和杜某登记结婚后,婚后陈某为了感谢杜某辞职在家当全职太太,双方协议约定“陈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位于**一套,同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杜某因怀孕生子等原因耽误了去房产部门办理更名的事宜。好景不长,双方因性格不合大闹离婚。关于婚内协议约定的房产一套,杜某认为依协议约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陈某主张未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陈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该房产仍属于陈某个人房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协议内容并非约定将陈某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杜某,仅是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实质也是夫对妻的赠与,夫妻之间的赠与与一般赠与并无不同,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法院认定该套房产是陈某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案例2:林某和刘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自行拟定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林某名下个人房产位于**一套,林某自愿赠与50%份额给与刘某,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双方协定后并未及时履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来双方还是因为各种原因离婚了,且对房产归属问题争议不下并起诉至法院。

 

关于该房产的定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林某赠与50%房产份额给予刘某,双方也无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婚内协议签署的背景其一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亲密情感关系而就自主处分婚内财产的行为,其二是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不具备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有权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无须以财产权利转移为生效要件。则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样的婚内协议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但并不是哪一位法官的错判,而是法律规范的不严谨导致了实务中不同法官之间的理解也不同。因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了如下审判指导意见:

 

摘自最高法民一庭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以下笔者也谈谈自己的看法。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是进行狭义且准确的理解,提取该条规定最关键的三个点: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完全赠与另一方(并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点,方可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其他情形如婚后约定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车辆、存款、实物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因介于夫妻之间亲密无间的身份、情感关系,车辆、存款、实物等财产一般都处于夫妻共用分享的状态下,双方不会特意将相关财物做明显的你我划分,即不存在明显的权利转移交付形式,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权利转移前赠与方可以任意撤销),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即夫妻婚内财产的书面约定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须以登记等权利转移作为必要条件。

 

但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有一点需要额外注意,据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解答,应准确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仅限三种形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为另一方的情形。若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则是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规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鉴于目前还没有出具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权威解释,建议每一位夫或妻在婚后约定财产归属问题时,但凡涉及的财产原本不属于你但由另一方赠与给你的,签订协议后,及时按照以下方法操作才是最切实有效的保障!


一是将相关财产权利及时转移至自己手上,如存款转账至本人个人账户、动产交付自己使用或处于自己保管掌控状态下、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房本加名);


二是将协议书内容及时办理公证手续。既然签协议是为了有个白纸黑字的约定,就应该让这白纸黑字落到实处,别让它成了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