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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如何认定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是离婚纠纷必须要处理的几个环节,如今社会经济下,不少人的家庭支出和收入不成正比,为了维持生活或者创造更多财富就需要寻求更多金钱上的帮助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债务,作为财产分割的内容,一直困扰着不少人。在梁聪律师团队代理过的案件中,大量的案件在债务的认定上几乎都产生了纠纷,甚至有的当事人已经离婚了仍被债权人一纸诉状告上法院,请求清偿债务。

 

众所周知,处理离婚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除了出现法定事由外,法院很少概率会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候就判决离婚,那么当感情破裂,关系不断恶化又没有离成婚的时候,很多当事人会选择分居,各自生活。

 

然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已经让人一头雾水,摸不清楚,那分居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又应该如何处理呢?对于分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是否认定分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具有很大的空间,因此一定要摸清楚认定的标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我们可以先看看以下案例:


魏某与苏某两人于2012年结婚,魏某是某设计公司的员工,而苏某则工作在某国企,双方二人的工作一致很稳定,收入也不错,衣食无忧。2014年,双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按揭买房,房贷则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一人一半,每个月魏某转账给苏某由苏某偿还房屋贷款,房子也登记在两人的名下。2016年初,双方因为关系恶化,感情破裂而分居,但是未对双方之间分居后的财产问题进行约定。2017年底,双方协议离婚。

 

双方离婚后不久,苏某被债权人陈某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苏某才得知在两人分居期间,魏某向陈某借款了10万元,目前仍有5万多元未还,且已经逾期,在多次联系魏某都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债权人陈某则将苏某告上法院请求清偿借款。

 

最后,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苏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多元及逾期利息。

 

在分析案例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清楚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什么是个人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指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形成的债务。

 

而分居并不是离婚,夫妻之间仍然有着夫妻关系、家庭作为纽带联系着。因此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也是如此认定。可认定为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也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  家庭的生活开支,家庭所需的生活用品的开支,购买、装修、修建房屋支出,赡养父母支出,子女抚养及教育支出,医疗费用支出等所形成的债务;


2.  双方共同投资的支出所形成的债务;


3.  一方从事经营投资但是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务;


4.  夫妻从事正当娱乐、文化、教育活动、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债务;


5.  一方借款但是所得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那么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可以总结出个人债务即用于个人日常生活、经营投资所产生的债务,且债务本身及其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约定夫妻双方财产拥有的形式为归各自所有;


5.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借款,事后另一方并不知情,且未进行追认的债务;


6.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从案例来分析,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魏某和苏某来说,双方仅仅是分居,并未正式离婚,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仍然以婚姻关系作为纽带,仍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发生的债务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债权人陈某来说,魏某与陈某当初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魏某的个人借款,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魏某一人的个人债务,因此债权人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债务的分割并不知情,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便有权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保障自己的债权。

 

而对于苏某,则辩称自己2016年已经因为感情破裂而与魏某分居,在分居期间双方各自处理各自的收入和生活支出,并未有经济往来,从始至终并不知道魏某于何时以何原因向债权人陈某进行借款,对借款最终的用途并不知情,自己也没有对这笔债务进行事后追认,因此否认这笔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魏某则辩称,两人分居后不久魏某就已经辞去工作了,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儿子魏某某因为意外摔断了大腿,入院治疗了将近一个月,期间治疗费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了维持房贷和儿子魏某某医疗费用的支出,魏某才向债权人陈某借款。随后魏某出示了支付医疗费用的单据,前后共计8万多元。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中,苏某并未有实质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分居后各自财产和债务各自所有各自承担。最重要的是,苏某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为魏某的个人债务,但是并没有对这一主张进行举证,未证明借款时魏某与债权人约定该笔借款为魏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借款,因此对于苏某主张借款为魏某个人借款的事实不成立。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某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出具了分居期间双方儿子魏某某入院治疗所缴纳的医疗费用的单据,对债务用于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的事实进行了举证。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魏某向债权人借款10万元,其中8万多元用于支付儿子住院所需的医疗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债权人陈某主张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苏某进行清偿,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在夫妻债务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于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一方,苏某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魏某个人的债务,魏某借款时亦未约定超出正常利息标准的高利息,且根据魏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大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儿子的医疗费用,能够排除魏某恶意举债的情形,因此苏某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后判决该笔借款在8万多元的范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债权人想要主张此借款为魏某苏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去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他们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否则债权人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这个案例中,综合了各法律法规关于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和相关的规定进行了最后的判定,避免机械地根据二十四条进行判决,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充分结合证据,最后再考虑到借款的去向,以及债务人举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最公正的判决。

 

但是实际上,不少人经过长时间分居后,客观上已经分开居住长时间亦不进行交流和沟通,主观上已经再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失去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状态。此时,经过长时间的分离,双方已经各负债务,各自处理各自的收入和生活支出,夫妻之间的日常生活和财产已经不是相互依赖的状态,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个体了,这个时候如果遇到以上案例的情况,猝不及防成为了被告人应该如何应对呢?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进行准备。

 

1.先了解对方债务的金额和利息,找出相关证据证明分居期间或者分居前家庭支出的数额,用以证明对方借款的金额过高,超过了家庭日常支出的标准,或者利息约定过高有恶意举债的嫌疑;

 

2.出示相关电话、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分居已久,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有相关的沟通交流记录可以显示双方有举债的合意;

 

3.如果仍然有对方的银行卡账号,可以提供双方的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均有稳定收入和支出稳定,无需举债维持家庭日常支出;

 

4.提供自身的银行流水还有与对方的微信、支付宝等一切网络金融软件的转账记录证实在对方借款以后并未收到所借款项或者借款所创造的收益;

 

5提供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等一切网络金融软件的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分居已久,在分居过程中已经各自处理日常的收入和支出,所的财产已经长时间分离,亦无经济往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无论是认定还是否定,证据和辩词的准备都要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去准备,如果并非从这个核心标准出发,则只是脱离了基本的空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