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的债务问题不同于个人债务,作为婚姻共同体,夫妻举债风险更大,更容易产生夫妻双方联合坑债权人或者夫或妻一方联合债权人坑另一方的情况。
早年,有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处理,为了解决这种情况,法院都遵循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理,但也因此不少女性离婚时背负上了莫须有的债务。而随着这种现象越来越多,人们对“二十四条”的适当性提出了疑问,甚至还有人组织“反二十四联盟“来公开反对二十四条。
虽然,二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债务的认定问题,但是在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上并没有明确全面的进行解决。为了进一步解决问题,更好的适应社会、经济的变化,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后这一解释的正式施行,可谓是夫妻债务问题认定的一道分水岭,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开始趋于严格,更有效和公正地保障了了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权益。
为了更好地理解新司法解释,文章就以背景、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到的地方进行解读。
二十四条与新司法解释诞生背景
目前,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婚后的财产制为共有制和约定制相结合的原则,即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后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债务方面,目前我国的《婚姻法》仍未有针对夫妻一方举债的认定标准进行明文规定。
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个漏洞,夫妻双方合谋以假离婚等形式进行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层出不穷,不仅如此,还有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合谋恶意举债甚至伪造债务导致另一方莫名负债的情况。为了遏制这种恶意的举债方式,二十四条就因此应运而生。
根据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以看出,二十四条将举证责任确定为未直接举债的一方,要求对债务不知情的一方对其不知情的事实或者债务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样的举证责任显然对不知情的一方来说要求过高。从实际操作来看,除非在夫妻一方举债时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事后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困难的,尤其面对可能是伪造的债务要进行举证证明,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很难说得过去。
因此从二十四条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就可以行使权利向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进行追偿,可以看出,二十四条实际上更注重于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权益,有效的规避债务人利用夫妻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保护公平交易,但是却忽略了婚姻中的平等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并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因此施行不久,已经引发了不少社会舆论。
随着二十四条的受害者越来越多,无辜被负债的问题愈演愈烈,为了更好地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一步解决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问题,使得夫妻共同该债务的认定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市场的公平交易,还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债务不知情的配偶的知情权,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颠覆性的改进。
认定标准的改变
二十四条中确立的是一种“举债时间+除外”的认定模式,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先予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进行追偿,要求非直接举债一方承担债务,如果非直接举债一方否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对二十四条中的“除外”的情形进行举证证明,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降低债权人在形成借贷关系后的风险,保障债权事后能够得以实现,体现了对人的责任,更倾向于维护借贷关系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的公平性。
而在新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得满足“共债共签“的原则,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进行追认以及以其他能够证明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进行追认,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新标准。这一标准的改变,能够从源头防止夫妻一方对债务不知情情况的出现,维护非直接举债一方的知情权,也能保证债权人事后能够有效地追偿,避免日后无法举证证明实属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降低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与二十四条对比更加规范,平衡了债权人与不知情一方的权益,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对夫妻双方这一特殊的共同体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做到了一举两得,进一步完善了二十四条的认定标准。
除此之外,根据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了将认定标准确定为“共债共签”外,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也是债务认定的实质标准。即虽然债务没有夫妻共同签字也没有进行事后的追认,但是只要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支出,同样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对家事代理权的一种确认。
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已经不满足于日常的生活所需,富余财产增多,投资形势日趋多元,吸引着许多家庭进行投资、置业,因此新司法解释最后一条进行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将认定标准进一步扩大,扩大到债权人需要举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才可以对债务进行追偿,也扩大了认定范围,不仅仅指的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畴用于共同生产、投资的债务也可以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进行追偿,防止不直接举债的一方以举证金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来否认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出现,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由对人责任,进一步完善改进为对财产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
根据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在于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只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债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而如果非直接举债的一方对债务进行否认就必须对债务举证证明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为举债人虚构债务、吸毒、赌债等性质的债务,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这笔不应承担的债务。
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很大的改变。首先从第一条规定可以看出,举证责任转变为在债权人一方,债权人必须提供有夫妻共同签字的借款凭据,如果只有一方签字,则债权人需要出示能够证明非直接举债一方的事后追认和其他表示有举债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如果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要推翻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结论则要证明该笔债务自己并未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条中,如果举债金额没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债权人无需举证,举证责任落在了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若非直接举债的一方否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需要去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之中。
最后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若举债金额明显超出夫妻家庭日常的生活需要,则举证责任应该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必须证明该笔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生产和经营之中,如果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便无法向非直接举债一方进行追偿。
新司法解释举债责任的分配具有明显的变化,与二十四条的“预先推定为夫妻债务,再由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不同,新司法解释是以“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模式,在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债务人和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身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平衡了债权人与不知情的非直接举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起到了平衡保护各方利益,对债权人加重举证责任,能够促使债权人在建立借贷关系时尽可能的谨慎考虑交易的安全性和日后追偿的风险,虽然提高了借贷的成本,但是能够有效降低追偿难度,提高债权的保障度,更利于日后债权的实现,也使得借贷关系的建立日益趋向规范。
解读新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地方
新司法解释明显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债权人不只是需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因此新司法解释需要债权人在建立借贷关系的时候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夫妻举债,则债权人应当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特别是举债金额明显高出家庭的日常支出时,更应当询问举债一方配偶的意见,如果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日后无法对债务进行举证认定就需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关于债权人就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适用于新司法解释第三条而不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为界限。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要推翻该认定,则需要非直接举债的一方进行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借款金额数量较大,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需要债权人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和生产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日常生活所需支出是划分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水岭,但是新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日常生活的范围进行释明。不过,后来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对此作出了表示,夫妻日常家庭消费可以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中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进行参考,主要分为八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
后语
虽然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确定了认定的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这两项主要问题仍然未被全面解决,债权人的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且随着经济的日益增长、生产、经营形式多元化和各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的多少确定起来也具有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