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梁聪团队严丽亚律师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夫妻中的一方负债,导致共有房产被执行,作为非举债方的配偶可通过执行异议予以救济”这一主题做出过分析,并发布在“离婚律师梁聪”微信公众号上。本期,我们在执行终结的情形下分析这一主题。
执行中与执行终结系执行程序中的两个不同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由此可知,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前提是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未执行终结,故针对本期分析的主题,即夫妻中的一方负债,导致共有房产被执行终结,则非举债一方并不能通过提起异议申请或者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维护其对共有房产享有的合法权益。现针对在夫妻共有房产被执行终结的情形下,关于非举债一方的救济,我们从一个案例说起。
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件
案情简介:章某与宁某系夫妻关系,宁某因个人原因对陈某应付大额债务,2015年2月陈某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登记在宁某名下的102号房屋,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对102号房屋进行拍卖。2018年11月1日,102号房屋以4684134.3元的价格卖出,拍卖款于当月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某。2019年3月5日,章某以102号房产属于其与宁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应向其分配102号房屋一半的拍卖款项。法院在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属于宁某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以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为由驳回章某的异议请求,后章某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3月5日,章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该房屋已由第三人受让,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102号房屋的所有权,章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不能在本案中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拍卖款主张权利。在拍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章某就分配拍卖款份额的诉求,可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予以请求。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
1.关于102房产执行终结的依据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更实行登记主义原则,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可知,在因法律文书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涉案102房产所有权转移,自执行法院拍卖成交裁定书生效时就转移至受让人,无需登记。因此,章某提起执行异议时,异议所指向的标的即102号房产已经执行终结。
2.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章某非债务人,也非被执行人,被执行的102号房产中有章某共有份额,陈某将章某享有的部分价值一并用于受偿,一方面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获利,另一方面造成章某损失,故章某可据此诉请陈某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分析,我们知道夫妻中一方负债导致共有财产被执行,在执行终结的情形下,非举债一方可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予以救济。同时,因执行程序中涉及的规定较为复杂,且多时效性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面临此种情形时,最好积极委托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代理,以获得最高效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