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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梁聪律师团队严丽亚:夫妻共有房产因一方个人债务被执行,另一方该如何救济?(上)

近期,梁聪团队严律师遇到一当事人(下称女方乙)咨询,称其丈夫(下称甲)个人对外应承担大额债务,目前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且夫妻共有的位于深圳某区房产已被查封。针对该情形,作为非举债方的乙该如何维护其对共有房产的合法权益?现严丽亚律师就此问题作如下分析:


1.首先需明确,甲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甲乙共有房产,乙对被执行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第14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知,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仅通知即可,乙对被执行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也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2.法律虽规定甲乙及申请执行人可就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但实践中三者往往是冲突的双方或者三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


《查、扣、冻规定》第14第二款虽有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但是在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


3.在甲乙及申请执行人没有就被执行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对该房产的执行并不会中止,法院可依法强制分割,此时乙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1)执行法院强制分割的依据:虽然《查、扣、冻规定》规定14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但是该析产诉讼并非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也予以明确,同时给出意见“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2)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乙对被执行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法院通知共有权人乙后,一般会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予以强制分割,同时保留共有人乙的份额,如乙对强制分割份额不服,可在该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类似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例,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


案件简介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张佳某系夫妻关系,张佳某因个人债务致夫妻共有房产被查封。现张某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共有房产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张某不承担责任,但张某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三款规定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和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赋予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且二审法院明确,在对张佳某、张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某的财产份额。故再审法院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夫妻共有房产因一方个人债务被执行,另一方的救济,不仅涉及到婚姻法的规定,还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相对较为复杂。因此,建议当事人在面临类似问题时,积极委托专业律师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