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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离婚时夫妻一方经济补偿请求权行使的适用

案情

 

原告张某海与被告郁某苗于 1983 年 10 月 26 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 1984 年 11 月 8 日生育女孩张某翠,1986 年 5 月 14 日生育男孩张某伟,现均已成年。原告张某海曾于 2006 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因原告张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原告张某海撤诉处理。2008 年 3 月 24 日,原告张某海再次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 某海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 年 1 月 11 日,原告张某海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原告张某海自 2002 年 7 月份离家出走后与被告郁某苗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海离家出走时,婚生女孩张某翠与婚生男孩张某伟均为在校学生(其中张某翠系大学在读、张某伟系高中在读)。分居期间,张某翠、 张某伟均跟随被告郁某苗生活,并由被告郁某苗抚养教育。诉讼过程中,被告郁某苗辩称, 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张某海给予其经济补偿。原告张某海自 2002 年 7 月份离家出走后,家中事务均由其负担处理,并抚育培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原告张某海未给予物质上和生活上任何扶助,其中女孩张某翠就读大学三年花费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共计27600元(9200元/年),男孩张某伟 2002 年-2005 年就读于某中学, 2005年-2006年就读于某中学, 2006年2010年就读于山东某大学,高中及大学期间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共计49600 元,被告张某海应补偿原告郁某苗独自抚养教育子女等产生的费用。另,原告张某海离家出走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导致与其婚姻关系破裂,原告张某海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海应支付其赔偿金共计 50 万元。原告张某海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裁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海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被告郁某苗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海要求与被告郁某苗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海离家出走时,其与被告郁某苗的两个婚生子女均为在校生,且均跟随被告郁某苗生活,被告郁某苗需承担两个子女相应的学费及生活费,被告郁某苗在抚养教育子女及照料家庭等方面付出更多精力,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其有权向原告张某海请求补偿, 原告张某海应当给予补偿。结合女方在照料家庭及抚育子女具体付出的情况、婚生子女生活及教育开支、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原告张某海应支付被告郁某苗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郁某苗主张原告张某海离家出走后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原告张某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海、被告郁某苗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一、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每一个家庭成员在享受家庭带来的安宁及温暖时,均负有履行维护家庭稳定、承担相应家务劳动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常常一方为了家庭整体利益及另一方发展考虑,投身于家庭事务较多,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自身发展及提升得到了限制,特别是一些婚后即放弃工作专心照顾子女及家庭的妇女,往往因自身社会经验不足或缺乏经济能力,一旦婚姻结束,经济无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施行前关于夫妻一方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 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颁布施行,其中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民法典》出台后删除了《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类型的要求,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离婚时,均有权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二、《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三种情形,但离婚经济补偿是一种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和认可的权利救济方式。因此,经济补偿适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三种情形,为家庭利益付出的家务劳动诸如打扫房间、收拾家务、春耕秋收务农劳动等处理家庭日常劳务均应包括在经济补偿适用情形中。同时,离婚经济补偿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助,经济补助要求离婚时, 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不依是否生活困难为前提,即便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另一方,其仍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支付经济补偿。

三、《民法典》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践中一般通过货币等方式予以补偿,因此,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要基于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出发,从付出较多义务一方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和精力(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等)、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请求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情况、另一方从中受益的情况和经济能 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作者:邹   旭、梅   嘉

作者单位:莒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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